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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月霞張維君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高嘉妤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吟秋律師
被上訴人
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謙
法定代理人
吳崇民
被上訴人
許芳瑞律師(即許秉良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顏祥仲
被上訴人
黃春蓉(即顏啓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顏怡軒(即顏啓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顏怡謙(即顏啓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顏怡鋒(即顏啓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顏怡玲(即顏啓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丙○○、戊○○、丁○○、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10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35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434.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己○○、甲○○、丙○○、戊○○、丁○○、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28日止,按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上訴人甲○○、丙○○、戊○○、丁○○、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6 年10月26日止,按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並應給付上訴人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甲○○、丙○○、戊○○、丁○○、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顏啓安已於訴訟中之民國106 年12月26日死亡,其配偶甲○○、其子女丙○○、戊○○、丁○○、乙○○(以下合稱甲○○等5 人)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至第160 頁),甲○○等5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許秉良已於105 年9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上訴人聲明由其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承受訴訟,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4666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至第144 頁),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園公司)法定代理人中之許秉良因已死亡,則其與雅園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爰不併列其遺產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之一人。又雅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就此部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99地號土地)及同段101-4 地號土地(下稱101-4地號土地,面積共923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並原由訴外人顏春田自69年起所承租,且於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區灣昌段337 地號土地(下稱337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鐵皮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顏春田過世後,由顏啓安、己○○(下稱顏啓安等)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乃於95年5 月10日向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並按(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切結書及併同主體建物使用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確係顏啓安等所自建,地上物(即鐵皮屋二樓、鐵皮平房、棚架、水泥地、果樹)確係自82年7 月21日前即併同系爭建物使用,如有虛偽不實,同意無條件撤銷租賃關係,及已繳納費用不予退還。上訴人乃於96年4 月12日與顏啓安等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嗣並於100 年2 月15日續租,租期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己○○前於91年10月間竟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雅園公司時任之負責人許秉良,許秉良嗣即在系爭建物旁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3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A 土地)及編號B 所示、面積434.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 土地)以鋼材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增建部分),作為雅園公司之展示空間使用;並占用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146.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C 土地)上之水泥地,供作雅園公司停車場使用,是系爭增建部分即非自82年7 月21日前即併同系爭建物使用,亦非顏啓安等所有。且顏啓安等亦自陳系爭C 土地上原種植之果樹非任何人所種植,則其等即有切結不實之情形。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2日乃以其等違反96年4 月12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 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1款、100 年2 月15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 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4款之約定,即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而撤銷系爭A 、B 、C 土地部分之系爭租約。另於104 年1 月21日與顏啓安就系爭A 、B 、C 土地以外之99地號土地、面積25.09 平方公尺,及101-4地號土地、面積201 平方公尺部分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則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C 土地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又許秉良已於103 年3 月4 日將系爭增建部分讓與顏啓安等,然系爭C 土地仍供作雅園公司停車場使用,故雅園公司及許秉良為該土地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上訴人均無權占用系爭A 、B 、C 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C 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份之土地,暨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數額。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A 、B 土地之系爭增建部分拆除,並分別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㈡雅園公司、許秉良應連帶將系爭C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雅園公司、許秉良應連帶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後收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雅園公司、許秉良另應給付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C 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系爭C 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之金額。㈣顏啓安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8793元,及自顏啓安等收受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之翌日起(以後收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顏啓安等另應給付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A 、B 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系爭A 、B 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之金額。

三、被上訴人雅園公司、許秉良則以:系爭增建部分已於103 年3 月4 日出具切結書載明若未於103 年2 月28日拆除系爭增建部分該增建部分任由顏啓安等處置,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己○○及甲○○等5 人則以:伊等僅將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出租予許秉良,並不及於系爭A 、B 土地,而許秉良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增建棚架,因伊等認許秉良會將系爭增建部分予以拆除,故伊等於切結書上表明之建物所有權僅指系爭建物,不及於系爭增建部分,且伊等發現許秉良有違約擴建之情形,即請求拆除系爭違建部分,並提起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詎許秉良竟向上訴人檢舉伊等有切結不實之情形,並對伊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伊等並無詐欺或切結不實之情形,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29184、29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上訴人誤認伊等有切結不實之情形。再者,縱伊等出具切結書所指建物所有權包含系爭增建部分,然系爭增建部分並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亦為伊等所有權所及。另系爭C 土地上之果樹為顏啓安於幼年時將吃完之芒果、龍眼果核丟棄在土地上後自行生長,並由顏春田移植、照顧,自無切結不實。上訴人不得以之撤銷租約,則系爭租約仍然有效,伊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 、B 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分別將占用面積18.35平方公尺及434.37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雅園公司、許芳瑞律師即許秉良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將101-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146.7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㈣雅園公司、許芳瑞律師即許秉良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後收者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另應給付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聲明所示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系爭C 部分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㈤己○○及甲○○等5 人應連帶給付128793元,及自收受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之翌日(以後收者為準,即103 年7 月5 日,見原審卷㈢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另應給付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A 、B 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系爭A 、B 部分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訴外人顏春田自69年起承租系爭土地,其租用面積101-4 地號土地876 平方公尺,另99地號土地為47平方公尺。並於系爭土地與337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㈡顏春田過世後,顏啓安、己○○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並於96年4 月12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於100 年2 月15日續租,租期自100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嗣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2日以顏啓安等有切結不實之情形,而撤銷系爭租約(按應係撤銷系爭租約中關於系爭A 、B 、C 部分土地系爭租約租賃面積更正為99地號土地25.09 平方公尺、101-4 地號土地201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第191 頁)。顏啓安與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2日就99地號土地、面積25.09 平方公尺及101-4 地號土地、面積201 平方公尺部分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3 年11月3 日至108 年12月31日。

㈢顏春田過世後,顏啓安、己○○二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嗣分別為:

①己○○於92年6 月5 日與訴外人水世界興業有限公司(董事長許文郎即許秉良)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第一條約定使用範圍為:「高雄市○○區○○街00號」,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7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

②己○○與雅園公司於95年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租賃使用範圍:「(空白)」,第二條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③顏啓安與雅園公司於96年12月2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租賃使用範圍:「租期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其坐落土地。」,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9 萬元,押租金18萬元。

㈣嗣顏啓安於99年3 月12日起訴請求雅園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秉良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3號受理後,認定雅園公司向顏啓安承租範圍僅以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範圍為限,不及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面積以外部分,許秉良無權占用系爭A 、B 土地搭建系爭增建部分,因而判決許秉良應將系爭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占有部分土地返還顏啓安。雅園公司、許秉良自99年5 月18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且不超過108 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顏啓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499 元。

㈤系爭增建部分(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原由許秉良出資興建,許秉良於103 年3 月4 日出具切結書,載明若未於103 年2 月28日拆除系爭增建部分,該增建建物由顏啓安處置。系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A 土地面積為18.35平方公尺;系爭B 土地面積434.37平方公尺;另系爭C 土地面積146.72平方公尺,現為水泥地。系爭A 、B 、C 土地占用面積合計599.44平方公尺。

㈥顏啓安等於95年5 月10日簽具切結書1 紙,載明:「系爭99、101-4 地號國有土地2 筆,面積923 平方公尺,已建有磚鐵造房屋二棟(門牌號碼為三民區大裕路25之1 號,三民區本和街16號),該房屋係切結人顏啓安等自建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同意無條件撤銷租賃關係。」

㈦顏啓安等於96年4 月11日簽具「併同主體建物使用切結書」1 紙,載明:「本人現使用系爭99、101-4 地號國有土地2筆,面積923 平方公尺,地上物(鐵皮屋二樓、鐵皮平房、棚架、水泥地、果樹)確係自82年7 月21日以前即併同其比鄰之主體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本和街16號之實際使用,如有虛偽不實時,同意無條件撤銷租賃關係。」

㈧99地號土地自97至98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734 元,自99至101 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564 元,自102 年為每平方公尺17309 元;101-4 地號土地自97年至98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58 元,自99年至101 年為每平方公尺13715元,102年為每平方公尺17501元。

㈨顏啓安等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103 年7 月5 日。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得否撤銷與顏啓安、己○○等二人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關於A 、B 、C 土地部分之租約?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 部分地上物,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該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

八、上訴人得否撤銷與顏啓安、己○○等二人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關於系爭A 、B 、C 土地部分之租約?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

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原由顏春田自69年起承租,而於系爭土地與相鄰337 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嗣顏春田過世後,因顏啓安等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乃於95年5 月10日向上訴人聲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並按(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出具切結書,載明:「系爭99、101-4 地號國有土地2 筆、面積923 平方公尺,已建有磚造房屋二棟(門牌號碼為三民區大裕路25之1 號、三民區本和街16號),該房屋係切結人顏啓安等自建,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同意無條件撤銷租賃關係,及已繳納費用不予退還」等語,並於96年4 月11日共同簽具「併同主體建物使用切結書」,載明:「本人現使用系爭99、101-4 地號國有土地2 筆,面積923 平方公尺,地上物(鐵皮屋二樓、鐵皮平房、棚架、水泥地、果樹)確係自82年7 月21日以前即併同其毗鄰之主體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本和街16號之實際使用,如有虛偽不實時,同意無條件撤銷租賃關係,及已繳納費用不予退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3頁、第74頁)。上訴人乃於96年4 月12日與顏啓安等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嗣並於100 年2 月15日續約,租期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即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並於其他約定事項載明:「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承租人除負法律責任外,並由出租機關撤銷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 頁、第130 頁)等事實,有前揭切結書,併同主體建物使用切結書,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己○○於91年10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雅園公司時任之負責人許秉良,許秉良乃於94年5 月間在系爭建物旁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土地,以鋼材搭建鐵皮屋等系爭增建部分,作為雅園公司之展示空間使用等情,已據許秉良於被訴毀棄損壞等刑事案件(即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下稱系爭刑案)中陳稱:我於92年間開始向己○○承租建物及土地時,承租範圍即包含系爭A 、B 土地,我於94年5 月間動工興建鐵皮屋時,有口頭告知己○○,經己○○同意後才興建,我沒有不法竊佔系爭A 、B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並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9 月16日及95年4 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拍攝之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7頁、第128 頁)。是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系爭增建部分,係許秉良於向己○○承租系爭建物後,於94年5 月間在系爭建物旁興建鐵皮屋,作為雅園公司之展示空間使用,並至遲於95年4 月12日前已興建完成等情,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係訴外人黃清棋於60年間所種植,嗣於97年2 月間拔除。又於98年11月間僱用怪手工人將本和街16號建物毀損並拆除,而將該建物基地及10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僱工舖設水泥地,改為停車場,並對外以「雅園停車場」營業使用等情,已為黃清棋於系爭刑案陳述明確,黃清棋並因上揭毀損建物犯行,處有期徒刑六月;竊佔犯行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此有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47 號、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即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60頁、第64頁、第65頁、本院卷㈠第165 頁至171 頁)。是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果樹原係黃清棋所種植,嗣於97年2 月間拔除後,由黃清棋於98年11月間僱工將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及系爭C 部分土地舖設水泥地,改為停車場,並對外以「雅園停車場」名稱營業使用。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C 部分之水泥地及果樹並非係顏啓安等自82年7 月21日以前即併同其毗鄰之主體建物門牌三民區大裕路25-1號、本和街16號之實地使用,事至明顯。因之,上訴人主張顏啓安等於96年4 月11日出具之「併同主體建物使用切結書」有切結事項虛偽不實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至於顏啓安等雖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184 號、第2918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訴人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作成103 年5 月16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360010350 號函,抗辯伊等並未切結不實云云,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符,爰均不得採為顏啓安等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2日以其等違反96年4 月12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 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1款、100 年2 月15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 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4款之約定,撤銷系爭租約關於系爭A 、B 、C 土地部分之租約(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水泥地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C 所示土地部分等情,應可採信。〔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係依系爭租約之相關規定,而非依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系爭租約關於系爭A 、B 、C 土地部分之租約,且已繳納費用不予退還。核其約定尚非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是系爭租約所為「撤銷」之約定,應係「終止」之意,故,以下均稱終止,併此敍明〕。

㈢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兩層樓鐵皮建物,系爭增建部分則係依附於系爭建物加蓋一樓挑高鋼架鐵皮建物,利用系爭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兩者內部相連,不論結構性或實際使用狀況皆明顯為緊密相連不可分,系爭增建部分則係作雅園公司展示空間之用,而僅助於系爭建物之效用等事實,亦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75 頁至第181 頁,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81頁)。是系爭增建部分係依附於系爭建物,以助系爭建物之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應可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應由系爭建物(即原建築)之所有權人即顏啓安等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即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系爭增建部分係許秉良於95年4 月間所搭建完成,則系爭增建部分自95年4 月間搭建完成,即由顏啓安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自上訴人「終止」系爭A 、B 部分土地之租約時起,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應無疑義。又系爭C 部分土地係由黃清棋於98年11月間僱工在該部分土地上舖設水泥地,改為停車場,並對外以「雅園停車場」營業使用等情,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係許秉良、雅園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地上物,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部分之系爭增建部分,雖係由許秉良於95年4 月依附系爭建物而搭建完成,然係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顏啓安等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自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關於系爭A 、B 部分租約時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己○○嗣已於103 年10月29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顏啓安之事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第224 頁),又顏啓安已於106 年12月26日死亡,甲○○等5 人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至第160 頁、第262 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等5 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地上物(即系爭增建部分)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增建部分所占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請求己○○及雅園公司、許芳瑞律師即許秉良遺產管理人應連帶將系爭增建部分拆除,並將系爭A 、B 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另請求雅園公司、許芳瑞律師即許秉良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將系爭水泥地予以拆除,並將系爭C 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該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規定甚明。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得利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部分,自95年4 月由許秉良搭建完成後,即由原建築(即系爭建物)所有人(即顏啓安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自上訴人100年8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關於系爭A 、B 土地部分租約後,無權占有系爭A 、B 土地。嗣己○○於103 年10月29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顏啓安。準此,則103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係顏啓安等共同無權占用系爭A 、B 土地,自同年10月29日起始由顏啓安單獨無權占用,另雅園公司、許秉良並未無權占有系爭A 、B 、C 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與顏啓安等所訂系爭租約,其租金均係按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背面)。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己○○及甲○○等5 人(即顏啓安之繼承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就系爭A 、B 土地面積按當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8,79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載),及自103 年7 月5 日(即顏啓安等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28日止,按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A 、B 土地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顏啓安於106年12月26日死亡時止,均由顏啓安單獨占有,自106 年12月27日起始由甲○○等5 人共同無權占有等情,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另請求甲○○等5 人連帶給付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6 年12月26日止,暨請求甲○○等5 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均按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又雅園公司及許秉良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雅園公司及許芳瑞律師即許秉良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系爭A 、B 、C 土地自97年4 月起至103年3 月3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6 萬4,647 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一)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C 土地之日止,按系爭C 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2日以顏啓安等違反96年4月12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 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1款、100 年2 月15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 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4款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關於系爭A 、B 、C 土地部分之租約為有理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等5 人(即顏啓安之繼承人)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地上物(即系爭增建部分)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增建部分所占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請求己○○及甲○○等5 人給付上訴人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就系爭A 、B 土地面積按當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8,793 元及自103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28日止,按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暨請求甲○○等5 人給付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屬顏啓安等所有(嗣自103 年10月29日起改為顏啓安所有),上訴人請求雅園公司及許秉良應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並將所占用土地(即系爭A 、B 土地)返還上訴人,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即系爭C 土地部分)之水泥地,係黃清棋無權占有,用以作為停車場營業使用,則上訴人請求雅園公司、許秉良應連帶將系爭C 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水泥地)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雅園公司及許秉良並未無權占有系爭A 、B 、C 土地,是上訴人請求雅園公司、許秉良應連帶給付256 萬4,647 元(即系爭A 、B 、C 土地自97年4 月起至103 年3 月3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C 土地之日止,按系爭C 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⒈顏啓安等占用附圖編號A、B之部分。 ││ ⒉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日數/ 月數】,小數點以下捨││ 去。 │├───────┬───────┬──────┬────┬───┬────┬─────┤│占用土地地號 │ 占用期間 │占用日數/月 │申報地價│ 年息 │占用面積│ 給付數額 ││ │ (民國) │數 │(元/平 │ │(平方公│(新臺幣)││ │ │ │方公尺)│ │尺) │ │├───────┼───────┼──────┼────┼───┼────┼─────┤ │高雄市三民區大│103年3月4日至 │28天 │17,309元│5% │18.35 │1,194元 ││裕段二小段99地│103年3月31日 │ │ │ │ │ ││號(編號A) ├───────┼──────┼────┼───┼────┼─────┤│ │103年4月1日至 │3個月 │17,309元│5% │18.35 │3,969元 ││ │103年6月30日 │ │ │ │ │ ││ ├───────┴──────┴────┴───┴────┴─────┤│ │小計:5,163元【計算式:1,194+3,969=5,163元】 │├───────┼───────┬──────┬────┬───┬────┬─────┤│高雄市三民區大│103年3月4日至 │28天 │17,501元│5% │434.37 │28,608元 ││裕段二小段101 │103年3月31日 │ │ │ │ │ ││-4地號(編號B ├───────┼──────┼────┼───┼────┼─────┤│) │103年4月1日至 │3個月 │17,501元│5% │434.37 │95,022元 ││ │103年6月30日 │ │ │ │ │ ││ ├───────┴──────┴────┴───┴────┴─────┤│ │小計:123,630元【計算式:28,608+95,022=123,630元】 ││ ├──────────────────────────────────┤│ │總計:128,793元【計算式:5,163+123,630元=128,793元】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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