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1號
- 抗告人
- 高都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曾圳生
- 相對人
- 李珈璜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停止執行之聲請,雖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2 號裁定駁回,惟抗告人已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應俟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完結,再進行最終強制執行程序。又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惟抗告人已就該再審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另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拖延至今,係抗告人誤解聲請程序,直接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對此聲請未予處理,直至履勘時方告知抗告人應向民事庭提出聲請,始造成時間延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為迅速實現正當債權人之債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於有法定原因時,法院須審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立即受償所受之損害,命聲請停止執行之人為債權人提供確實之擔保,始得停止執行。是以,若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後,復聲請停止執行,仍須於受訴法院認為有必要而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時,執行程序始得停止。若受訴法院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即不得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抗告人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嗣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聲明不服,惟由本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為由,復以105 年抗字第260 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亦即抗告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受訴法院認為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停止執行。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提再審之訴尚未確定,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係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而該受理法院業已認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所能審酌;況且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嗣由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台抗字第783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亦即抗告人已無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存在。抗告人又主張:伊因誤解程序,執行法院又未予處理,始造成時間延誤云云。惟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2 月2 日通知抗告人應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於同年2 月19日現場履勘時,當場告知應向民事庭聲請停止執行,復於105 年7 月29日通知抗告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情,有上開通知暨送達通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執行卷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60頁至第62頁),執行法院並無未予處理之情形。因抗告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本件強制執行並無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停止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861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