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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廈門輔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良
- 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桐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盛發生鮮農產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鼎翰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玖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柒點伍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肆仟零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變更為林鼎翰,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 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簽訂鳳梨生產作物契作合同、於105 年8 月30日簽訂文旦柚買賣合同(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鳳梨、文旦等水果,並約定上訴人先支付預付款(用以抵扣被上訴人出售各批水果10% 或20% 之貨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批水果送抵上訴人處且質量數量確認後,上訴人再將抵扣10% 或20%預付款後之尾款金額匯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約先後匯款共計人民幣(下同)2,626,544 元之預付款與被上訴人,但迄至105 年9 月間系爭契約期滿結算貨款金額,上訴人溢付1,747,893.51元(下稱系爭溢付款),然經函催,被上訴人迄今猶未返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溢付款之原因業已消滅,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鳳梨生產作物契作合同第4 條㈢亦屬消費借貸之約定,故如認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為無理由,伊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474 條第1 項,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溢付款,並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7,89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7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上訴人匯付之預付款,於系爭契約期滿結算後尚有餘剩。惟伊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出貨水果予上訴人,其中附表編號、之貨款金額應以伊向臺灣海關申報之報關資料上所載單價及數量為準,即應各為124,865元及141,564 元;另否認伊曾提供他批有瑕疵之水果與上訴人,因而同意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水果不再向上訴人請求任何貨款,被上訴人確實有出貨該三批水果與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並未支付任何貨款,故系爭溢付款應再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1月11日、105 年8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鳳梨、文旦等水果。兩造約定上訴人先支付預付款(用以抵扣被上訴人出售各批水果10% 或20% 之貨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批水果送抵上訴人處且質量數量確認後,上訴人再將抵扣10% 或20% 預付款後之尾款金額匯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陸續於104 年11月23日、105 年2 月4 日、105 年5月25日,先後各匯款2,032,000 元、81,586元(僅其中24,544元屬系爭契約之貨款)、570,000 元之預付款予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總額共計2,626,544 元。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先後出貨水果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放行日期」收到各批水果(各批水果應收貨款,除編號、有爭執外,餘均如附表「進口金額」欄位所示);上訴人於本院卷第62-64 頁表格所示「付款日期」,將抵扣10% 或20% 預付款後之貨款餘額匯與被上訴人(各次匯款金額詳如本院卷第62-64 頁表格「銀行匯款金額」欄位)。
㈣系爭契約至105 年9 月9 日期滿,兩造同意本件核算貨款金額以此日期截止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之貨款金額應以兩造用印之訂單合同所載即「進口金額欄位」為準,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應以其向臺灣海關申報之報關資料上所載單價及數量,即各為124,865 元及141,564 元云云,經查:
⒈依鳳梨生產作物契作合同第4 條㈢規定:「契作確認產量後10個工作天內支付總成交數量對應貨款的10% (金額為新台幣10,363,200)作為訂金,剩餘90% 貨款等貨品到達(廈門口岸後,質量數量確認後5 天付清),以每櫃到貨計算」,以及該合同第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果品品質,在貨到廈門時,商檢和甲方會進行驗收,以合格確認驗收數量」(見原審卷一第14-15 頁)等語,足見兩造間確係約定被上訴人每批水果送抵廈門口岸後,尚須經驗收程序,並與上訴人進行質量數量確認無誤,之後上訴人再將抵扣10% 或20% 預付款後之尾款金額匯與被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單方面向臺灣海關申報之報關資料上所載單價及數量為據。且實際上兩造間之交易流程,乃水果貨到廈門港後,兩造進行產品數量清點,並抽查質量,有的當場抽出不合格即反饋給被上訴人,之後兩造方依據在海關實際驗收的數量擬定該批次正式訂單合同的數量乙節,亦經上訴人陳述明確,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背面)。故各批水果之應收貨款,自應依貨到廈門港後,兩造就產品清點數量並抽查質量,抽出不合格數量後,兩造所共同擬定並用印之該批次訂單合同所載單價及數量為準,是附表編號、所示貨款,應以兩造用印之訂單合同所載即「進口金額」欄位所示,分別為123,565 元、74,973.3元(訂單合同如原審卷一第73、78頁)。
⒉況查,被上訴人出貨如附表編號至之水果,上訴人係依如「進口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共計310,515.4 元(計算式:55,910.4元+43,680 元+123,565元+87,360 元),抵扣10%之預付款後,支付尾款279,463.86元至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扣除手續費後金額為279,324.17元);另被上訴人出貨如附表編號之水果,上訴人亦係依如「進口金額」欄位所示金額74,973.6元,抵扣20% 之預付款後,支付尾款59,978.88 元至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扣除手續費後金額為59,936.55 元)等情,有廈門銀行匯出匯款借記通知、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第201 頁,卷二第100 頁暨背面),顯見上訴人確係依據兩造共同用印之訂單合同所載即附表編號、「進口金額」欄位所示金額,抵扣10 %或20% 之預付款後,支付貨款尾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收受該貨款尾款當時對此金額並不爭執,於審理中方主張應改依其單方向臺灣海關申報之報關資料上所載單價及數量,作為附表編號、之貨款金額(即分別為124,865 元與141,564 元,海關申報資料如原審卷二第64、69頁),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水果貨款,無庸支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額,被上訴人應全數返還該部份溢付款,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伊確實有出貨該三批水果與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並未支付任何貨款,故系爭溢付款應再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確實有出貨如附表編號、、所示水果與上訴人,上訴人所應支付之貨款金額亦如「進口金額」欄位所示,惟迄今並未支付任何金額,系爭溢付款亦未抵扣此部分金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54頁暨背面、第58頁暨背面)。上訴人雖就未支付之原因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之前提供之他批水果有瑕疵,故被上訴人同意如附表編號、、所示水果,不再向上訴人請求任何貨款云云,惟就此部分事實,上訴人自陳因原承辦人員之前係使用微信傳送訊息方式與被上訴人連繫上開事宜,但因該人員已離職故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自難信憑。另雖上訴人提出其在大陸地區對訴外人嘉興沈源果品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之民事起訴狀,主張訴外人嘉興公司認為上訴人貨物存在瑕疵,要求調整價格,且拒絕及時向上訴人支付相應貨款,嗣於大陸地區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達成民事調解,訴外人嘉興公司同意支付上訴人15萬元貨款(見本院卷第66-70 頁)云云,然查訴外人嘉興公司主張上訴人貨物存在瑕疵者,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出貨與上訴人之水果,以及瑕疵原因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承認於此並同意如附表編號、、所示水果,不再向上訴人請求任何貨款等情,上訴人均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憑,其主張無庸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水果貨款,自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水果,兩造亦不爭執所應支付貨款金額如「進口金額」欄位所示,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不向上訴人請求該三批次水果之貨款,又上訴人迄今亦未支付貨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溢付款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確有理由。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溢付款,應為979,797.51元(計算式:1,747,893.51元-384,048元-256,032元-128,016元)。
㈢上訴人又主張如認其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為無理由,則依兩造間鳳梨生產作物契作合同第4 條㈢之約定,伊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經查:
⒈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以,如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足證明兩造間存有借款之合意、交付借款之事實,亦無從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⒉依鳳梨生產作物契作合同第4 條㈢之文義:「契作確認產量後10個工作天內支付總成交數量對應貨款的10% (金額為新台幣10,363,200)作為訂金,剩餘90% 貨款等貨品到達(廈門口岸後,質量數量確認後5 天付清),以每櫃到貨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並無文字記載或其他表徵足以顯示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上訴人亦自陳系爭預付款性質為系爭契約價金分期付款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並於本件主張兩造間係約定上訴人先支付預付款(用以抵扣被上訴人出售各批水果10% 或20% 之貨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批水果送抵上訴人處且質量數量確認後,上訴人再將抵扣10% 或20% 預付款後之尾款金額匯與被上訴人,自難認兩造間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支付系爭溢付款,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金額云云,並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15號判決之事實,係「被上訴人預付管銷及裝潢費用,預付之費用應由上訴人按月於經銷佣金扣抵返還被上訴人」,而該案被上訴人所預付之管銷及裝潢費用,實際上本應由該案上訴人負擔,因該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經銷佣金債權存在,故以按月扣抵方式返還被上訴人所挹與具借貸性質之管銷及裝潢費(見原審卷㈠第99頁),與本件上訴人僅預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任何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款項,兩者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援引,附此敘明。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經查,系爭契約至105 年9月9 日期滿,經結算貨款金額,上訴人尚溢付1,747,893.51元與被上訴人,扣除如附表編號、、所示水果貨款後,被上訴人尚有979,797.51元未為返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受領此筆款項之原因既已消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訴請被上訴人返還979,79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7 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9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就如主文第2 項所示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被上訴人則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其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