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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昭彥郭慧珊王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晉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太壽
再審被告
張慧娟

上列當事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本院108 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108 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 月24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嗣於同年7 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該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本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補提再審事由如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仍難認該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82號、73年台再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未漏水假鑑定」之事實,且針對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9 年3 月17日函文內容及照片,亦未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原確定判決按假鑑定報告,照抄鑑價17萬1,350 元,另再判決應給付再審被告精神慰撫金6 萬元,均有違誤等語。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依本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自不合法。至再審原告於109 年8 月5 日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其補提之再審事由,自收受原確定判決翌日即109 年7 月3 日起算,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該部分主張亦不合法。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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