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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魏式璧賴文姍黃悅璇

上訴人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吳致頤律師
被上訴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東新)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參加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東新
參加人
康爾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玉玲
參加人
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東新
參加人
慶和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謝清香
參加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Loyal Group Holdings Co.,Ltd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法定代理人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參加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游建財變更為曾東新,參加人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廖振鐸變更為曾東新,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業據曾東新具狀更正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其代表人已於民國104年7月16日由廖文鐸變更為楊政達,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變更登記。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召開104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伊指派劉兆展、葉政慶(下稱劉兆展二人)攜帶開會通知、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證書、指派書、伊公司大章、廖文鐸小章及楊政達小章等3 枚印鑑前往,希於變更股東原留印鑑後,用印於開會通知,並參加系爭股東會。詎被上訴人之人員范景濬因要求簽署載有「目前佳緯公司登記名義代表人非真正合法代表權人」(下稱加註文字)之股東留存印鑑變更對照表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遭拒,竟拒絕劉兆展二人辦理原留股東印鑑變更及報到參加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要求出席股東於開會通知蓋用及核對原留印鑑,係增加法令或章程所無之限制,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伊於歷次股東會,均要求股東應於開會通知蓋用原留印鑑始得完成報告,此為全體股東知悉並遵守,劉兆展數次經上訴人指派參加股東會,難諉為不知。劉兆展二人僅提出一紙未經確認印鑑真正之指派書,故未獲准辦理報到出席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之人員范景濬為維護被上訴人權益,故於系爭申請書加註文字,與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無涉。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縱有瑕疵,違反情節並非重大,上訴人濫用少數股東權,其起訴應予駁回。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事項,逐一提案追認,經出席股東依法表決全部追認,上訴人未對該追認決議提起撤銷訴訟,追認決議已生效力,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利益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持有被上訴人5,659,200股(占被上訴人全部股份2.98%)。

㈡上訴人未參加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

㈢劉兆展二人及被上訴人之在場人員范景濬於104年10月12日在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會場,有如原審106年2月7日勘驗筆錄所載之對話內容。

㈣上訴人未在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上蓋用任何印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係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僅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瑕疵,於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之決議,先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業於112年3月13日上午召開112年股東臨時會,並在該次股東臨時會中,提出第1至4議案追認系爭股東會全部議案決議,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即兩造及參加人)均有出席,除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外,其餘股東均同意追認,贊成比例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7.02%,通過追認議案,有被上訴人112年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議事錄附卷可稽(本院更一卷二第169至173頁)。而上訴人自承因訴訟成本考量,未就依112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提起撤銷訴訟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卷二第250頁),112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既有效存在,自發生追認系爭股東會議案決議之效力。況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迄今,被上訴人之股東均為兩造及參加人,上訴人所持有股數占被上訴人總發行股數比例為2.98%,未曾變動,益足認於112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存在之情況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實益。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議案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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