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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謝靜雯劉傑民邱泰錄

上訴人
吳毓發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上訴人
邱于軒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內容,在蘋果新聞網網站中的即時新聞刊登一日;並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內容,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以公開置頂連續七日之方式刊登,且不得擅自對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目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原請求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各1天部分。嗣於民國110年9月3日已更正為: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刊登各1天,並刊登於蘋果新聞網即時新聞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8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關於回復名譽方式之事實上陳述,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在臉書(Facebook)之粉絲專頁「打馬悍將粉絲團」之貼文中,所為「垃圾議員」、「還不夠垃圾?」、「垃圾的玻璃心」之發言(下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被上訴人心神不寧,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二)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聲明以16號字體以半版篇幅(高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各1天。

三、上訴人抗辯:法律對於評論公共利益與代議士職責,應有最大限度之維護,上訴人之留言係根據大眾知曉之事實而來,並非無的放矢,且是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的意見或評論,尚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並未盡舉證責任。又本件自108年發生迄今已逾2年半,一般人因歷時久遠而淡忘,應無再刊登道歉聲明之必要,且對於被上訴人指稱回復名譽毫無助益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元,並刊登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內容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各1天。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為現任之高雄市議員。

2、上訴人曾於108年5月9日在臉書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公開粉絲專頁「打馬悍將粉絲團」之貼文,公開留言「沒有民主素養的垃圾議員,乙○○,上次還造謠海音開放了民眾只會去上廁所沒錢聽音樂」、「乙○○這裡又不是你臉書,霸凌個屁,造謠不承認嗎?一個議員連海音還沒開放都不知道你還有臉上節目造謠帶阿嬤去看?要不要臉啊?」、「乙○○連議員的職責就是監督市政都怠慢,只會護航還指謫其他盡責的議員,什麼民主素養?還不夠垃圾?」「乙○○我們可不像你們韓粉那樣無恥到處謾罵灌爆,我只是在同溫層敘述事實而已,霸凌個屁,侵門踏戶討罵還裝委屈,要不要臉?」、「乙○○你們少主說你們韓粉比較不理性,像你們這樣侵門踏戶來討罵就剛好被說中啦,其實我覺得你們少主說錯了,你們韓粉不是不理性,是根本沒腦要怎麼理性?」、「我被告了耶~剛剛有林園分局約我筆錄耶~讓大家欣賞一下這垃圾的玻璃心吧」等語。

3、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079號不起訴處分。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何?

3、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從而,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2、經查,上訴人在臉書公開粉絲專頁「打馬悍將粉絲團」之貼文所為公開留言,有包括事實陳述部分及意見評論部分,主要係針對被上訴人於「關鍵時刻」節目中,就高雄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已否開放啟用部分,及108年5月8日新聞影片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關鍵時刻」節目內容,被上訴人在該節目中之表述略以:「你這樣講是沒有錯,但是你要去思考,這是不是我們高雄市民現在要的?我們現在目前面臨到,我們市面上就租售一大堆嘛!我們觀光很多的飯店真的是要倒要售的一堆嘛!我們沒有觀光客來啊,我們內需不夠,外來的觀光客也不來,請問一下你蓋這個幹什麼?各位有沒有去過新加坡,我去年因為唸書的關係,我去新加坡住了一個禮拜,大家一定有去過新加坡的金沙飯店,我認為這個區域,其實是當時高雄市政府想要去COPY的,有沒有,我們到新加坡那邊,有Golden by the bay,我們從海灣這樣走,我們可以走到魚尾獅公園,然後我們到烏節路去逛街,這個是串起一個購物還有一個觀光的商圈,但我們回到高雄這邊,它周圍有什麼,它周圍沒有相對的觀光什麼都沒有啊,而且你知道高雄在夏季的時候幾度,37-38度,你要在那邊熱的要死,然後你躲進去還可能被收門票,你進去最多只是借廁所吧!那你每天都有這麼多的演唱會,那麼多的節目嗎?高雄市民真的有這麼多的財力去消費嗎?」、「第一個,我們沒有觀光客嘛!第二個,它其實沒有整個做都市計畫的整體規劃,所以你蓋了一個很漂亮的場館沒有錯,你認為很美,阿我80歲阿嫲說你不要帶我來墳墓區,她來掉頭就走,你仔細看,我讓觀眾朋友自己講啦!不過旁邊就是沒有相對的設施,也沒有所謂的購物商圈,那你來之後你之後要去哪邊吃飯,你要去哪邊逛街,你要去哪邊血拼,你假設演唱會六點半開始,你一定五點就開始約我們去旁邊逛一逛,旁邊是不是會有商業行為,可是目前都沒有,旁邊就是草地跟公園,而且高雄熱的要命啊,沒有冷氣我們到現在還很熱。而且我在講喔,其實你這個區域,如果說你好好的整理,好好的規劃,其實有發展潛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又108年5月8日新聞影片,原審當庭勘驗內容略以:「我是支持說,簡議員其實你要告這個網站吶!你要去釐清你跟它之間的關係,現在民眾說實在,都叫你簡導,或者是簡團長,我覺得對你不公平,你是一個這麼優秀的議員,連任兩屆還是三屆的議員,跟這樣扯上關係,不公平、不公正,趕快去抓法律的程序去處理,來瞭解這些IP是怎麼來的,這個影片是從哪個IP發出來的,不要再打我了啦,簡煥宗議員,真的我會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3、依上開勘驗之結果,顯見被上訴人在上開「關鍵時刻」節目中固然有提到高雄市民前往高雄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最多只是借廁所」一語,惟綜觀被上訴人上下文意乃在表達對於高雄產業發展之意見。另觀之108年5月8日新聞影片中被上訴人陳述內容,係該日市政總質詢時,被上訴人向簡煥宗議員表達遭網民於網路中攻擊之情。然上訴人因有上開2段公開影片之事實存在,即於系爭言論中對被上訴人以「垃圾議員」、「還不夠垃圾?」、「垃圾的玻璃心」等語稱之,此部分評價性之語詞顯屬意見之評論。又上訴人上開意見評論之語詞,所根據之事實為上訴人於「關鍵時刻」節目之陳述及108年5月8日新聞影片內容,因新聞媒體之廣泛傳播已經為大眾知曉,而依上訴人於粉絲專頁「打馬悍將粉絲團」貼文之留言內容前後文觀之,上訴人並非就被上訴人所為公共事務的陳述內容為公開評論,而係以「垃圾議員」、「還不夠垃圾?」、「垃圾的玻璃心」等偏激不堪之言語,且與上開公共事務事實顯無關連之語詞,僅係對被上訴人個人品格進行貶抑之謾罵,難認上訴人是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應認上訴人之動機僅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無從評論其為善意。是依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應認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詆毀被上訴人名譽。

4、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市議員,其言論屬可受公評之事,法律對於評論公共利益與代議士職責,應有最大限度之維護云云。審酌被上訴人為當時之高雄市議員,其於市議會進行質詢,及在電視媒體表達對於市政發展方針之言論,乃市議員表現之一環,而市議員之能力及涉及公共利益事項,固屬可受公評之事,任何人均可為適當評論,且應儘量予以包容,然上訴人係使用「垃圾議員」、「還不夠垃圾?」、「垃圾的玻璃心」等偏激不堪之言語,對被上訴人個人人格為無端、抽象之謾罵,足以對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而毀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逾越自由民主健全社會所能忍受言論自由之合法範圍,且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監督政治或社會活動目的,而淪為人身攻擊,實難謂為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足認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不因被上訴人之身分即認其名譽未受損害。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5、綜上,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以系爭言論詆毀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何?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2、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確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有理由。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手段、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任高雄市議員,月收入為114,074元。上訴人大學畢業,職業工,月收入32,000元等情,已經兩造陳報在卷(見審訴卷第171頁、原審卷第28頁),是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請求上訴人賠償1元,尚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何?

1、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命加害人表意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2、查,上訴人在臉書粉絲專頁「打馬悍將粉絲團」之貼文所為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報紙全國版刊登道歉聲明,然審酌上訴人係於臉書貼文中發表上開言論,既非訴諸於報紙報導方式,衡酌紙本報紙與網路社群網路閱覽群顯不相同,其傳播方式及滲透程度仍屬有別,依上訴人為系爭言論行為之方式及處所,尚難認登報道歉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因臉書「打馬悍將粉絲團」為第三人經營之臉書帳號,且無適當處所刊載道歉聲明,而現今使用臉書者,大多透過手機、APP及電腦桌機同步閱讀網路新聞,則由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刊登在蘋果新聞網中的「即時新聞」,以及在上訴人自己臉書中刊登道歉聲明,即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應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上訴人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道歉聲明各1日,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定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道歉聲明
本人甲○○在Facebook網站,以侮辱他人之「垃圾」等負面評價 文字,發表足以毀損乙○○女士名譽之言論,深表歉意,特此鄭 重道歉,日後當謹守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不再為不當之言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6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