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25號
- 上訴人
- 張怡
- 上訴人
- 楊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0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張怡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楊進雄應再給付上訴人張怡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怡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楊進雄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包括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費用由上訴人楊進雄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怡主張:伊為民國107 年度屏東縣恆春鎮(下稱恆春鎮)鎮長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楊進雄因與時任鎮長之另一候選人即訴外人盧玉棟交好,對伊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10月23日10時37分許,於臉書網站「恒(書狀誤載為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下稱系爭網站)留言「再說,小弟我已有家室,正幸福著呢,就算別人美若天仙,亦或身殘腳障,在小弟內心,都是故鄉之親,今天對其所為,只是將事實真相還原,讓故鄉之親,免於妖言禍害,望馬兄共同攜手,斬出這亂世妖魔」等語(下稱行為①)辱罵伊;㈡於107 年10月30日,誣指伊發文稱楊進雄與盧玉棟被插在消防栓上並張貼楊進雄及家人照片之不實之事,而於系爭網站貼文、留言:「那篇說我跟棟哥被插在消防栓上之文??下三濫的手法,直接把我和家人的照片po上去,請大家眼睛擦亮一點,這就是某女候選人的手法?」、「這種人無法成大器,頭腦有問題,看看她耍無賴就好」、「一直用假帳號來玩弄大家,還玩上癮,角色扮演,說她退休了,這人要選鎮長,替支持妳的人感到無恥」、「請大家檢視一下,判斷一下,這是誰會做的事?可恥,她媽怎麼會生這種無恥之人」、「算了,老是玩這種手段,一個律師還雙學位證照的人,被我這個高中生打到趴的徹底,也真丟臉,讓大家去評斷」等語(下稱行為②)辱罵伊。㈢於107 年11月4 日,於系爭網站留言:「我的政見…打倒不良律師,揭穿律師陰謀」等語(下稱行為③,與行為①、②合稱系爭行為),辱罵伊,侵害伊名譽,致心靈受有莫大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9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㈠楊進雄應給付張怡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張怡於原審請求楊進雄賠償逾9 萬元部分,及請求楊進雄於系爭網站塗鴉牆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楊進雄則以:伊為系爭行為,均未具體表明對象為張怡,縱認可判斷指稱對象為張怡,惟張怡於107 年8 月宣布參選恆春鎮鎮長後,積極參與公眾事務,乃政治型之公眾人物,其品行操守、行事作風及立場傾向,均為可受公評之事,則伊所為系爭行為,均就張怡之品德或能力不適任鎮長一事發表評論,屬於政治性言論,應受最大程度之保障,且伊於行為②前已有查證,並未虛構不實之事,無不法性。其次,張怡享有相當之知名度,伊僅為一介平民,公眾聲量無法與張怡相提並論,故其所為系爭行為,不足以貶損張怡之名譽。此外,張怡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而刊登道歉啟事,亦非回復張怡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楊進雄應給付張怡3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張怡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張怡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怡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楊進雄應再給付張怡6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楊進雄應於系爭網站塗鴉牆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30日,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楊進雄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進雄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張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張怡為107 年恆春鎮鎮長選舉(投票日期為107 年11月24日)之候選人。
㈡楊進雄於107 年10月23日10時37分許,於系爭網站留言:「再說,小弟我已有家室,正幸福著呢,就算別人美若天仙,亦或身殘腳障,在小弟內心,都是故鄉之親,今天對其所為,只是將事實真相還原,讓故鄉之親,免於妖言禍害,望馬兄共同攜手,斬出這亂世妖魔」等語(即行為①)。
㈢楊進雄於107 年10月30日,於系爭網站貼文、留言:「下三濫的手法,直接把我和家人的照片po上去,請大家眼睛擦亮一點,這就是某女候選人的手法?」、「這種人無法成大器,頭腦有問題,看看她耍無賴就好」、「一直用假帳號來玩弄大家,還玩上癮,角色扮演,說她退休了,這人要選鎮長,替支持妳的人感到無恥」、「請大家檢視一下,判斷一下,這是誰會做的事?可恥,她媽怎麼會生這種無恥之人」、「算了,老是玩這種手段,一個律師還雙學位證照的人,被我這個高中生打到趴的徹底,也真丟臉,讓大家去評斷」等語(即行為②)。
㈣楊進雄於107 年11月4 日,於系爭網站留言:「我的政見…打倒不良律師,揭穿律師陰謀」等語(即行為③)。
㈤楊進雄上開行為①與其他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楊進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上開行為②、③則經同一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楊進雄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將上開判決撤銷,改判決楊進雄就上開行為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行為②、③則於同一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下稱刑案)。
㈥張怡為65年次,碩士畢業,為執業律師及英語教師,107 年度申報所得為60萬5,200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約466 萬9,300 元,楊進雄為60年次,高職畢業,107 年度申報所得為28萬8,000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約700 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張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進雄就系爭行為,賠償非財產損害9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楊進雄就系爭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928 、21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行為人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或以人身攻擊之方式而為意見表達,則仍為法所不許。又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行為人言論「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者,若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者,即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⒉楊進雄固抗辯所為系爭行為,並未具體表明所指稱之對象為張怡云云。惟查,楊進雄係於系爭網站與暱稱「馬安杉」之人先行對話:「楊進雄:說的也是,三號女士叫她出來回答阿,你不是她的鐵粉。馬安杉:大雄哥啊~就像我是新桓結依的粉絲她怎麼可能知道我號人物的存在的道理一樣啊,我從來不否認我支持張怡小姐的立場,可是問題他真的不認識我啊…其實如果要說誰是她的鐵粉,在某方面來講,你還有sakura與精理三個都算是張怡律師的重鐵粉你們不覺得嗎…」後,始發表行為①之言論,有系爭網站留言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參以張怡參選107 年度恆春鎮鎮長選舉之候選人號次為3 號,復為唯一之女性及具備律師資格者等情,有選舉公報網站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9 頁),則楊進雄為系爭行為,自均足以使閱聽者特定楊進雄所指稱之對象即為張怡。況楊進雄於刑案偵、審程序亦自承其係針對張怡而為系爭行為,則其抗辯系爭行為未具體表明所指稱之對象為張怡云云,即不可採。
⒊關於系爭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張怡之名譽,分述如下:
⑴行為①部分:楊進雄於系爭網站發言:「今天對其所為,只是將事實真相還原,讓故鄉之親,免於妖言禍害,望馬兄共同攜手,斬出這亂世妖魔」等語,並未陳述何等事實,應僅屬意見之表達,惟所用「妖言禍害」、「亂世妖魔」等語詞,乃指摘張怡以謊言欺騙群眾、引發災禍,而為使世間混亂不安、危害人民利益的邪惡勢力,即為興風作浪、危害人間之妖魔鬼怪之意。又妖、魔在一般社會觀念,係屬害人之非人怪物,令人忌諱而恐懼,所言自屬對張怡之抽象謾罵、輕蔑之詞,足以對張怡之人格尊嚴、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而毀損張怡之社會評價,亦逾越自由民主健全社會所能忍受言論自由之合法範圍,且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監督政治或社會活動目的,而淪為人身攻擊,實難謂為善意、適當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張怡雖為從事政治事務之公眾人物,亦無忍受對其人格尊嚴貶損言論之義務,足認楊進雄所為,已不法侵害張怡之名譽,且不因楊進雄辯稱其人微言輕云云,即認張怡之名譽未受損害。故張怡主張楊進雄就行為①部分,應負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則楊進雄辯稱:行為①之言詞,僅因張怡常補風捉影,希望馬兄支持伊看法,勿投票予張怡當選,此乃政治性意見表達,絕非辱罵及損害張怡名譽,應受政治性言論之最大保障,且伊為一般民眾,張怡為地方活躍之政治人物,不因此而名譽受損,況張怡亦未證明其名譽受損及精神上痛苦,原審判決伊應負賠償之責任,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顯無足採。另楊進雄雖辯稱張怡亦不乏有以更具貶抑及攻擊性之智障、腦殘等語批評他人,較行為①之言論更甚云云,惟此係張怡有無另對他人構成侵權行為事宜,核與楊進雄所為之行為係屬二事,尚不得以此為有利於楊進雄之認定。
⑵行為②部分:張怡雖主張楊進雄誣指伊發文稱楊進雄與盧玉棟被插在消防栓上,並且無故張貼楊進雄及其家人之照片等不實之事一節,已侵害伊名譽云云,惟楊進雄則以前詞否認。本院審酌楊進雄為行為②之貼文後,暱稱「海之戀」之人即留言:「啊!那篇又被刪啦」、「敢做不敢面對,真讓人瞧不起啊」、「你有截圖嗎」等語;嗣楊進雄上傳其與暱稱「Jack Liu」之人間之對話截圖(其內容包括『Jack Liu』所張貼之網址)後,暱稱「櫻木」之人即留言「…牠po你和你家人照片哦?安鳥威」等語之事實,有系爭網站留言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堪認楊進雄係基於「『某人』於網路上發文稱楊進雄與盧玉棟被插在消防栓上,嗣後刪文」、「『某人』於網路上張貼楊進雄與楊進雄家人照片」之認知,始為行為②之貼文、留言,且楊進雄獲得上開認知之原因事實,係來自系爭網站其他使用者之見聞,並非出於其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致不知其真偽。又各人對於同一事實之認知及理解,原未必相同,縱認楊進雄之認知或理解有所錯誤,亦非即謂楊進雄就該事實之錯誤陳述,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再者,張怡既主動參選恆春鎮鎮長,即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所採取之選舉策略及手法,亦為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而楊進雄於行為②係先以質疑之語氣貼文:「這就是某女候選人的手法?有種就不要刪,讓大家檢視??」等語,嗣因基於其對張怡之夙怨,而認上開「某人」即為張怡,遂就張怡參選恆春鎮鎮長及其選舉手法,為後續之意見表達(即行為②中所用『無法成大器』、『頭腦有問題』、『耍無賴』、『無恥』、『可恥』、『丟臉』等語詞部分),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尚難因其用語較為激烈,即謂其評論為不適當。從而,楊進雄行為②之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係就涉及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難認不法侵害張怡之名譽。則張怡主張楊進雄提供上開網友網路連結之截圖佐證,顯係將網友合法分享連結行為,扭曲為行為②描述伊為張貼照片之非法行為,又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言,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5、36、220-223 頁),尚屬無據。
⑶行為③部分:楊進雄因暱稱「蘇威仲」之人於系爭網站先行發文及留言:「可以搜集一下五位鎮長候選人的政見嗎?最近都是造勢,要不競選總部什麼的~可以好好看一下牛肉嗎~?」、「都沒政見的意思~?XD」等語,而留言回覆:「我來捧場好了--我的政見…打倒不良律師,揭穿律師陰謀」等詞,有系爭網站留言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固可認楊進雄於為行為③時,似係以自我政見發表方式,於網站上被動為之,惟楊進雄並非鎮長候選人之一,自無所謂「政見」可言,此應為系爭網站其他使用者所明知或可輕易得知之事實,堪認楊進雄行為③之言論,或出於提高「蘇威仲」之人發文能見度、炒熱留言之氣氛,目的在於促使系爭網站之其他使用者發表意見,或對意見之回應,尚難謂非善意發表之言論。又楊進雄行為③之言論內容,應屬意見之表達,而律師(包括張怡在內)之良莠與否、有無陰謀,原係可受公評之事,「打倒不良律師,揭穿律師陰謀」之評論,亦難謂有何等不當之處,縱上開言論有指摘或影射張怡為不良律師及有所陰謀之情形,然鑑於張怡確有挾其律師經歷投身鎮長選舉之客觀事實,應認楊進雄係就此一客觀事實提出質疑、批判、表達心中不滿及期望大眾關注,尚屬就涉及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從而,楊進雄所為行為③之言論,自未不法侵害張怡之名譽,則張怡主張楊進雄之行為③,批評其為不良律師,未併評論不良之具體行為,即為空言謾罵,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亦屬無據。
㈡張怡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損害數額,是否相當?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楊進雄不爭執張怡前參與鎮長選舉,為知名公眾人物,而行為①已足使社會大眾對張怡產生負面之評價,令其處於難堪之情境,則張怡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張怡為65年次,碩士畢業,為執業律師及英語教師,107 年度申報所得為60萬5,200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各1 筆,財產總額約466 萬9,300 元,楊進雄為60年次,高職畢業,107 年度申報所得為28萬8,000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約700 萬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另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101 至118 頁)等名譽受影響之程度、楊進雄加害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張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相當,故張怡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張怡固主張楊進雄為行為②言論,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伊名譽,且迄今仍不斷傳述張貼家人照片之不實謠言,如不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致歉,不足以回復伊名譽云云。惟承上所述,楊進雄就行為②之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係就涉及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難認不法侵害張怡之名譽,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張怡主張楊進雄除應負非財產損害之賠償責任外,並需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張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楊進雄除原判決命給付3 萬元本息部分外,應再給付張怡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張怡追加請求刊登系爭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楊進雄應再給付部分,為張怡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張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張怡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依職權及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張怡敗訴之判決,核均無不合,楊進雄及張怡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就此不利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怡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楊進雄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