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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劉傑民

再審原告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 同
再審原告
黃茂雄
再審被告
賴姿尹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視同再審原告黃茂雄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與黃茂雄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445,427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北誼公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理由(詳下述)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之黃茂雄,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效力自及於黃茂雄,爰併列黃茂雄為本件之視同再審原告。至原確定判決判命黃茂雄單獨給付超過上述金額本息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爰不贅述。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月26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1年2月25日宣示,並於111年4月14日確定。北誼公司以其於本院另案110年保險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及系爭另案判決),於111年4月13日宣示後,始知悉台大醫院於系爭另案審理時,曾於111年1月6日出具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0頁,下稱系爭鑑定書),表示本件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再審被告頭部明顯損傷,無法證明與其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相關,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查系爭鑑定書於系爭另案,雖屬於該案鑑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5條所做成,惟既已用書面形式呈現,依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明之用者,均屬書證,故系爭鑑定書對於本件即屬於書證,自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而系爭鑑定書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北誼公司復非系爭另案之當事人,其主張於系爭另案判決111年4月13日宣示後,始知悉系爭鑑定書之存在,並於11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見本院卷一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日,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自堪認北誼公司已遵期提起本件再審,且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聲明本件再審之事由,其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自應准許。至再審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書並非唯一可信,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惟此係兩造就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與北誼公司提起本件再審,程序上是否適法,得否開啟再審程序無涉,其執此主張北誼公司提起本件再審不合法云云,自難認有憑。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黃茂雄受僱於北誼公司,負責運送瓶裝瓦斯,再審被告與黃茂雄為朋友關係。黃茂雄於106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北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再審被告運送瓦斯鋼瓶時,行至屏東縣○○市○○街00號前交岔路口,因未將瓦斯鋼瓶捆紮牢固且超速行駛,致瓦斯鋼瓶晃動鬆脫,系爭貨車失控闖越紅燈,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痛併眩暈及記憶減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左髖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約10公分、右外踝開放性骨折約5公分、左足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惟再審被告於系爭另案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再審被告所受中樞週邊神經功能遺存障礙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於原確定判決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已賠付再審被告如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之68萬元外,另再賠付再審被告1,075,463元,合計賠付再審告1,755,463元,原確定判決判命北誼公司與黃茂雄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445,427元本息,自有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醫院鑑定意見各有歧異,法院憑自由心證判決,互不能拘束,台大醫院鑑定意見非唯一可信。況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被告勞動能力減損2,394,967元,並受有非財產損害694,078元,扣除再審被告已領保險金1,775,463元後,依原確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需自負40%責任,再審原告需負60%責任,則再審原告仍需連帶給付再審被告800,149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茂雄於106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運送瓦斯鋼瓶,並搭載再審被告,自屏東縣○○市○○街○○○○○○○○○○○街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發生系爭事故。

㈡黃茂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北誼公司擔任司機,再審被告為其女朋友,於當日受黃茂雄邀約上車時,知悉黃茂雄正在工作送貨途中。

㈢倘認再審被告所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扣除上開傷害後再審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給付60萬元及醫療費用85,463元,合計685,463元(本院卷一第213頁)。

㈣倘認再審被告所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只計算下肢功能的缺損,再審被告勞動能力減損16%(本院卷二第9頁)。

㈤黃茂雄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㈥再審被告為63年1月24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之工作能力。

㈦再審被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1,755,463元(本院卷一第109頁)。

四、本件爭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1,445,427元本息有無理由?(其餘確定部分茲不贅述)

五、經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致勞動能力減損61%等節,雖為兩造於原確定判決所不爭執,惟頭部遭外力撞擊,依其程度,可區分為輕度、中度與嚴重頭部傷害,而腦震盪之臨床症狀可分為三級,第一級,患者意識沒有喪失,僅有頭暈症狀;第二級,患者意識沒有喪失,但有暫時性意識混亂及一時無法回想事發當時情形之症狀;第三級即典型之腦震盪,患者有一段時間完全喪失意識,不記得事發情形等症狀不一。亦即頭部受外力撞擊,未必係腦震盪,即令診斷為腦震盪,亦非必導致患者中度失智,記憶力及判斷力減損,何況嚴重至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經查:

⒈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其上雖記載:再審被告因上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痛併眩暈及記憶力減損,左側骨盆骨折,右膝脛骨骨折及前十字韌帶斷裂,步態不穩)於106年7月15日於署屏醫院治療,106年8月18日、106年10月6日、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2月15日、107年02月09日於本院門診治療,心理衡鑑結果顯示,中度失智,記憶力及判斷力減損,症狀固定,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終身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為維持生命之活動勉可自理,終身無工作能力等語。然民生醫院並非106年7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收治再審被告之急診或後送轉診醫院。而依對再審被告進行急診之部立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其診斷證明書(見系爭另案一審卷一第31頁)雖記載「腦震盪」等語,但該院並未就此部分有對再審被告作進一步之檢查。再依再審被告急診後送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住院之診斷書、出院病摘所載,則均無再審被告是否就腦震盪大月做更進一步檢查之記載,有該院108年5月3日高總管字第1083401528號函可憑(見系爭另案一審卷一第307頁),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相關記載(見系爭另案一審卷一第33頁、第37頁)。另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再審被告中度失智,記憶力及判斷力減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等語,惟該診斷證明係依據民生醫院及屏東醫院之診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則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自均不足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

⒉再審被告雖曾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鑑定之結果為據,然高雄長庚於鑑定意見,首稱就臨床而言,心理衡鑑之結果需輔助大腦影像資料綜合評估,本次囑託機關檢送卷證資料並無前開資料等語,益徵屏東醫院及高雄榮總確無施作大腦影像檢查,而係逕依再審被告至屏東醫院、高雄榮總治療後,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為失智,且失智係於系爭車禍後被診斷,才為無法排除病人目前症狀是106年7月15日車禍所引起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高雄長庚鑑定據以推斷之基礎事實,即已失真,其所為之鑑定,自亦不足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

⒊嗣於系爭另案審理時,承審法官檢附再審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函復:依貴院提供之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內所述終身無工作能力無法吻合;另依據賴女士之病史,本案車禍並未造成賴女士頭部明顯損傷,無法證明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7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失智相關,不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1-1-3等級(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0頁)。而台大醫院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僅受法院囑託,本其專業智識、臨床經驗而為鑑定,所為鑑定亦無違醫學常規、經驗法則,自屬可採。此外,再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之傷害,再審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之傷害,自難認可採。

⒋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中樞週邊神經功能遺存障礙,致勞動能力減損61%等節,列為不爭執事項,則上開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性質上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而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再審被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之傷害,堪認已為撤銷自認之表示。然再審被告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之傷害,且扣除上述部分傷勢,再審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勞動能力僅係減損16%等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12年3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自堪認再審原告已舉證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述自認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撤銷上述自認,自無不合。

㈡查再審被告為63年1月24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之工作能力。又兩造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同意再審被告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薪資21,000元、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止,共23年,再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28,188元【計算式:(21,000×12×16%)×15.00000000=628,188,元以下4捨5入,下同。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則再審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628,188元。至再審被告雖主張應以本件再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基本工資26,400元做為計算基礎,惟計算再審被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時點既係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則自無由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併此敘明。

㈢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審酌兩造學、經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暨再審被告因爭所受傷害,併再審被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之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61%,而係16%等一切情狀,認再審被告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應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694,078元以同比例減輕,經減輕後為182,053元(計算式:694,078×16÷61=182,053)。則再審被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82,053元為適當。

㈣綜上,再審被告因系爭事故受到之前述損害,合計為810,241元(計算式:628,188+182,053=810,241元)。另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自負40%之責任,此比例亦為兩造於本件審理時未予爭執,故於此範圍內依法減輕北誼公司40%之賠償責任後,再審被告得請求北誼公司賠償之金額為486,145元(計算式為810,241×60%=486,145)。又本件經函詢華南產險後,發現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上已因系爭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1,755,463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惟華南產險亦表示,倘再審被告所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扣除上開傷害後再審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給付60萬元及醫療費用85,463元,合計685,463元(本院卷一第213頁),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北誼公司自得扣除上述685,463元。茲因再審被告得請求北誼公司賠償之金額為486,145元,經扣除上述金額或兩造於原確定決不爭執之68萬元後,均已無餘額,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1,445,427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北誼公司與黃茂雄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445,427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述部分,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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