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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8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維君秦慧君蔣志宗

上訴人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周澔謙
上訴人
周明河
上訴人
許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伍亮儒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珮玟律師
被上訴人
蔡武澤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周澔謙起訴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除其個人名義簽發外,併以其獨資經營之「五告鶴拎商行」為發票人(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故將「周澔謙即五告鶴拎商行」併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然依前揭說明,獨資商號五告鶴拎商行,並無獨立法人格,以該獨資商號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周澔謙。周澔謙於原審將周澔謙及周澔謙即五告鶴拎商行分列為原告,即無重複臚列「周澔謙即五告鶴拎商行」之必要,乃經本院於言詞辯論闡明後,亦據上訴人陳明發票人不包含「周澔謙即五告鶴拎商行」,並更正其訴訟主體及上訴聲明(本院卷第110、115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周澔謙透過LINE暱稱「浩澤(阿澤)(元大)」之訴外人郭家豪,於民國113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預扣利息30萬元,實際取得7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於同年7月1日清償第一筆借款之當日,再借200萬元,預扣利息16萬元,實際取得184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另於113年7月12日再借200萬元,預扣利息17萬元及第二次借款之利息17萬元後,實際取得166萬元(下稱第三筆借款)。上訴人並共同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各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分別擔保第二筆及第三筆借款之返還。周澔謙迄已陸續清償附表二所示金額計274萬元,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8號、第14409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得以上開清償事實對抗被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求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本息債權不存在(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確認該債權即為消費借貸本息債權,見本院卷第110頁),判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郭家豪於113年7月間分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共400萬元,並簽發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為擔保,嗣郭家豪未如期償還,遂讓與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抵償所欠400萬元借款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郭家豪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非惡意或以無代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本息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其等因周澔謙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經清償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仍遭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既否認其事,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存何票據法律關係即陷於不安定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藉消極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透過郭家豪向被上訴人借款,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郭家豪無涉云云。然依證人郭家豪證稱:我從事金融業務,沒有公司行號,是個體戶經營,業務內容是金錢放貸。我是借錢給別人,不是居間或仲介。周澔謙聯繫我說要借錢,第一筆借款是113年6月4日,借款100萬元,有預扣利息,但沒有到30萬元那麼多。黃仁龍是我朋友,是我指定匯到黃仁龍的帳戶,周澔謙有還附表二編號1至4的款項。周澔謙於113年7月1日先將前次借款還清後,再借用200萬元(即第二筆借款),預扣利息16萬元,周澔謙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給我。周澔謙於113年7月12日再借200萬元(第三筆借款),利息預扣17萬元,並扣除第二筆借款應付利息17萬元後,實際交付166萬元,周澔謙開立另一張面額200萬元本票給我。周澔謙所借400萬元,於113年7月25日支付利息34萬元,周澔謙所說於113年8月8日、8月23日、8月30日以現金支付利息共120萬元,日期是正確,但金額我還要確認,因為不是每次見面都有還錢。周澔謙上開借款都是跟我借,是我借給周澔謙,我以他要借的金額抓個比例跟被上訴人借,我是跟周澔謙、被上訴人分別有借貸關係(原審訴字卷第132至136頁),佐以上訴人所舉LINE對話內容(原審訴字卷第55至113頁),顯示上開3筆借貸利率、還款期限及擔保等事宜,均係周澔謙與郭家豪洽談商議,未見被上訴人有所涉入,上訴人亦陳述所借款項均由郭家豪以現金交付,系爭本票亦係交與郭家豪(原審訴字卷第24、44頁),足徵郭家豪所證款項係其借予周澔謙,借貸關係存在其與周澔謙之間,係屬有憑。又郭家豪證稱其貸與上訴人之400萬元(即上開後2筆借款)係向被上訴人所借,並亦簽發同額本票交與被上訴人為擔保,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1917號本票裁定(下稱嘉義地院本票裁定,原審審訴卷第113至114頁)可憑,稽之裁定內容所載,郭家豪係於113年7月1日、12日分別簽發金額均為200萬元本票各1紙交與被上訴人,核其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俱與上開後2筆借款日期及金額相同,並衡以郭家豪倘僅係上訴人所稱中間人或使用人(原審訴字卷第23至24頁),無與被上訴人另有借貸關係,則郭家豪焉須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是由郭家豪於第二筆、第三筆借款時,另有簽發上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觀之,益徵郭家豪證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貸與周澔謙乙節,堪可憑採。

⒉復以上訴人主張第二筆及第三筆借款各200萬,利率係按每15天8%或8.5%計算,交付借款時分別預扣利息16萬元及17萬元(計算式:200萬元×8%=16萬元,200萬元×8.5%=17萬元),並有周澔謙與郭家豪之LINE對話記錄可佐(原審訴字卷第79頁),換算周澔謙之借款週年利率高達192%或204%(計算式:8%×2×12=192%,8.5%×2×12=204%),而郭家豪證述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如本票所載,即按週年利率16%計算(見原審訴字卷第136頁筆錄及嘉義地院本票裁定),足認郭家豪係以較低利率向被上訴人借得資金後,轉而貸與周澔謙以賺取高額利差。是郭家豪因係個人經營而無足夠資金貸與周澔謙,然為使周澔謙向其借貸從中謀利,而以「公司這邊我有跟金主說了,他說回存夠可以給額度」、「我努力很久額度幫你請到了」、「這個月底業績比較不好先幫我做這個月業績」等話術,呈現企業經營規模之象而能滿足周澔謙鉅額資金需求,暨郭家豪能為周澔謙竭力爭取較好額度條件之態度,使周澔謙願向郭家豪借貸,核與事理常情無悖,自不能據此認為郭家豪並非自己貸與金錢。此觀郭家豪倘係居中介紹牽線角色,衡情自當向上訴人收取仲介費或手續費,然卻未有此情可明。是上訴人所舉上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至12頁),亦不足作為有利其主張之依憑。

⒊再者,上訴人陳述周澔謙以匯款方式清償借款(即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周澔謙所匯入之「黃仁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仁龍帳戶)係郭家豪提供,業據郭家豪證述如前,並有周澔謙與郭家豪間LINE對話截圖可憑(原審訴字卷第91頁),而現金還款部分(即附表二其餘編號),上訴人亦陳稱係由郭家豪所收取,未曾與被上訴人見面(本院卷第75頁),可知周澔謙還款之帳戶及現金交付對象,均由郭家豪指定及收受,無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有所牽涉。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存在周澔謙與被上訴人間,自難憑信。被上訴人抗辯郭家豪向其借款400萬元屆期未清償,因而讓與系爭本票作為抵償,即屬有據。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周澔謙與被上訴人之間,及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上訴人自不能以其與郭家豪間清償借款債務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已悉上訴人清償郭家豪274萬元之事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73頁)。然除周澔謙還款帳戶之指定及金錢交付對象俱與被上訴人無涉外,且依郭家豪所證:我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要一次性全部償還本金及利息,我都沒有還錢,因為周澔謙借的錢(本金)沒有還。我還不出錢時有跟被上訴人說是周澔謙沒有辦法還我錢,所以才沒有能力還被上訴人錢。周澔謙支付的利息,我拿去給其他借款客戶,所以才沒有錢還給被上訴人(原審訴字卷第136至138頁),可知郭家豪受被上訴人索還400萬元借款請求時,既向被上訴人陳明如上未能還款原因,而以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抵償其同額債務,衡情郭家豪自無可能告知周澔謙已有返還部分款項。佐以周澔謙借款週年利率高達192%或204%,每15日即應返還16萬或17萬元利息,已如前述,郭家豪因認周澔謙僅清償利息而未還本金,即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400萬元本金債權全未清償,益見郭家豪讓與系爭本票時,無向被上訴人提及其該利息還款之必要。上訴人空言主張上情,亦非可採。

⒌末查,郭家豪為抵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400萬元借款債務而讓與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至被上訴人就其與郭家豪間之同一借款債務,同時就郭家豪及上訴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准強制執行,用以確保債權之實現,本為法之所許,且屬事理之常。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日同時對上訴人及郭家豪聲請本票裁定,上該裁定之本票金額相同,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郭家豪之權利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本息債權不存在,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⑴謙飲公司 ⑵周澔謙 ⑶周明河 ⑷許美惠 113年7月1日 200萬元 113年7月1日 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9號裁定  2 ⑴謙飲公司 ⑵周澔謙 ⑶周明河 ⑷許美惠 ⑸周澔謙即五告鶴拎商行(因與周澔謙歸為一體而屬贅載)  113年7月12日 200萬元 113年7月12日  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8號裁定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清償借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1 113年6月7日 25萬元 ①自周澔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10萬元、9萬8,000元,至郭家豪指定之黃仁龍帳戶。 ②自周澔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匯款3萬元、2萬2,000元至黃仁龍帳戶。 2 113年6月12日 25萬元 ①自甲帳戶匯款10萬元、9萬8,000元至黃仁龍帳戶。 ②自周澔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匯款5萬2,000元至黃仁龍帳戶。 3 113年6月19日 35萬元 自乙帳戶匯款35萬元至黃仁龍帳戶。 4 113年6月25日 35萬元 周澔謙當場交付現金予郭家豪。 5 113年7月25日 34萬元 自丙帳戶匯款34萬元至黃仁龍帳戶。 6 113年8月8日 40萬元 周澔謙當場交付現金予郭家豪。 7 113年8月23日 40萬元 周澔謙當場交付現金予郭家豪。 8 113年8月30日 40萬元        合計:274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上字第8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