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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國祥楊淑儀劉定安

抗告人
鄭家聲
相對人
鄭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及命負擔異議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主文雖未明載土地分割後之點交或拆除地上物事宜,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要旨、7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112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裁定要旨,伊執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後將分歸伊部分土地點交予伊,於法有據。又土地上之4棟雞舍確為相對人單獨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裁定,並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查抗告人係以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分歸其所有部分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4棟雞舍等地上物,命相對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抗告人。嗣經執行法院現場履勘本案訴訟之標的即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業經分割而由抗告人分歸000之0地號土地,該土地上仍有4棟雞舍等地上物未拆除,遂以執行命令確認執行標的應拆除之範圍及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之補強必要性。相對人即對執行法院實施拆除上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為:000之0地號土地既應點交予抗告人,則該土地上相對人所有之雞舍應予以拆除,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等情,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請拆除之雞舍4棟,並無標示範圍、位置及面積,執行法院現場履勘時,相對人未到場,測量圖上未有測量面積,執行法院裁定亦未載明抗告人聲請拆除雞舍之位置及面積;本案訴訟卷證並無雞舍坐落位置及面積之現況成果圖,兩造雖於審理時表明若干棟由何人管理及收租,但相對人亦表示:何人為雞舍所有權人,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前手或其配偶間就養雞事業是否有合夥關係,有待釐清;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理由記載:雞舍地上物之權屬、畜牧場登記證及對外租賃關係之後續處理方式,由兩造另行溝通協調等各情,可知雞舍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尚未明確,無從認定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外觀上不能認定相對人就該4棟雞舍可單獨為事實上處分,相對人主張其並無單獨拆除之處分權能,尚屬有據為裁判基礎,廢棄執行法院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共有土地分割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土地時,如分得之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自得請求執行法院命該共有人拆除地上物。惟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必該應點交土地之他共有人對於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之處分權能,執行法院始得為拆除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再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抗告人執原物分割之確定判決,聲請命相對人拆除分歸抗告人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4棟雞舍等地上物,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際,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自應調查認定並判斷000之0地號土地上是否仍存在4棟雞舍等地上物,各該棟雞舍等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若干,相對人是否有各該棟雞舍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原裁定遽以外觀上不能認定相對人可單獨為事實處分雞舍,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及認定,逕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洵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及命負擔異議程序費用之裁判。至執行法院未察,以該土地既應點交,相對人應拆除其在該土地上之雞舍,認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合。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執行法院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是執行法院於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應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調查認定並判斷000之0地號土地上是否仍存在4棟雞舍等地上物,各該棟雞舍等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若干,相對人是否有各該棟雞舍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允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抗字第8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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