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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台灣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

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任職再審被告公司期間,因為工作稱職受到再審被告公司肯認,才能領到每月足額之生產獎金及八十六年度之至高之年終獎金,並在八十七年度獲准調薪,又調薪係在八十七年八月間(此有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可稽),當時正值再審原告任職滿一年,若再審原告有不能勝任之情形,豈能獲得調薪,故上開「薪資明細」詳細記載各項獎金,該證據對再審而言,乃屬重要之證據,如經斟酌,則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未經斟,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七號判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宣判,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送達再審原告,嗣原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經最高法院予以駁回,嗣其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裁定駁回,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查明無誤,準此,本院八十九年勞上易字第七號判決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且如上述,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七號判決係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判決時即已知悉其所謂之再審事由,故本件並無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之情形,即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茲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曾錦昌~B3法官 黃科瑜

~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H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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