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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一一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 丙○○

         乙○○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九三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之規定,關於土地徵收事項,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並不適用民法之規定。本件提存物(新台幣二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一元)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提存,原確定裁定認第三人吳合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對於提存物行使權利之期限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即行屆滿,惟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施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又依該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提存物即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未領取而歸屬於國庫之時效應為十五年,並非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而為十年,故應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始屆至歸屬於國庫之十五年時效,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再審相對人請求領取系爭提存物,並未逾前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十五年期限,原確定裁定引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再審。

二、按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土地徵收條例例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三、查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乃指同條第一項「關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被徵收而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之規定,即指被徵收土地未辦竣繼承登記時補償費領取之情形,非指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被徵收而尚未領取補償費之土地,適用土地徵收條例全部之規定並排除民法之適用。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合所有土地仍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徵收,該處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提存,吳合對於提存物行使權利之期限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即行屆滿,惟迄至該時點為止,吳合及其繼承人均未行使權利,(吳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經原確定裁定法院核閱提存事件卷屬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本件提存物應歸屬國庫,相對人不准許再審聲請人領取提存物,並無不當。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聲請再審人就第一審駁回相對人不准許其領取提存物之異議裁定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誤解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據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李炫德~B3法官 張明振

~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F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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