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4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乙○○死亡宣告事件,對於民國94年4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4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乙○○之女,前於民國92年間,以乙○○失蹤多年為由,聲請原法院為乙○○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92年度家催字第44號公示催告),嗣陳報期間屆滿後,乃經聲請宣告乙○○死亡,經原法院以92年度亡字第54號判決宣告乙○○於51年2 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惟乙○○實係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迄71年11月10日12時40分始在中國北京協和醫院死亡,為此起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2年度亡字第54號死亡宣告判決,及更正乙○○於71年11月10日12時40分死亡。原法院以伊自承透過外國友人知悉乙○○在大陸地區北京協和醫院死亡後,並透過友人取得北京協和醫院於93年7 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卻遲至94年2 月2 日始提起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駁回伊之聲請。惟伊係在原法院宣告乙○○死亡判決後,才輾轉得知父親真實死亡之時間,其後並積極取得海基會之文書認證文件,迄94年1 月27日海基會核發認證確定死亡證明後,伊立即於94年2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乃尚未起過30 日不變期間,也未超過死亡宣告判決宣示後5 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又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死亡宣告判決時起算。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4 款或第6 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如原告於知有死亡宣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又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應表明撤銷死亡宣告理由及關於撤銷死亡宣告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636 條及第625 條準用第552 條第1 、2 項、第553 條、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經查:依抗告人所主張,其父乙○○在大陸地區北京協和醫院死亡後,固據北京協和醫院於93年7 月20日出具死亡證明書,惟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係於94年1 月26日收到中國北京協和醫院之死亡證明時,才知道父親死亡之真正時間,之前朋友在大陸拿到資料,未立即通知伊,為何經過這麼久才告訴伊,伊不清楚,因伊之其他兄弟姊妹都已經過世,又一直未與大陸親友聯絡,所以伊在取得死亡證明之前,完全不知道父親在大陸死亡之事,伊朋友在大陸取得公證書之後才寄給伊,伊才向海基會申請認證,於94年1 月27日取得認證書等語,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南核字第006885號證明所載發函日期為94年1 月27日相符,因此抗告人主張其於知有原法院92年度亡字第54號死亡宣告判決時,並不知其父乙○○在大陸北京死亡,而係於94年1 月26日始知悉乙○○之正確死亡時間,則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迄抗告人於94年2 月2 日提起本訴之日止,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非不可採。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之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尚難謂於法不合。
又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6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民事訴訟法第640 條亦定有明文。據此,為原死亡宣告判決聲請人,以受死亡宣告人確定死亡為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時,自應以將因受死亡宣告人確定死亡而影響其取得財產權利者之利害關係人為被告,且既屬自然死亡,即不需由法院以判決宣告擬制死亡及更正死亡時間。
經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乙○○已經法院判決宣告於51年2 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嗣又確定於71年11月10日死亡,迄今已死亡12年餘,惟仍需撤銷該死亡宣告,係因伊父親乙○○名義下有房屋,在伊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前即已由伊姑姑繼承,如果乙○○於擬制時間死亡,伊就無法繼承該房屋等語。亦即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顯有利害關係人,是以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法院先命抗告人補正利害關係人為被告後,調查辯論,以維兩造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理。至抗告人主張應更正死亡時間云云,因抗告人係主張乙○○已自然死亡,自無須由法院再以判決宣告乙○○之死亡日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