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1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胞兄即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70年間趁伊配偶去世之際,與代書擅自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伊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823 之5 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397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應有部分1/2 予被上訴人乙○○。伊經多次交涉後,被上訴人自知理屈,乃於90年12月間(上訴後於二審改稱係在91年1 月16日)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84 之1 號前,由被上訴人甲○○代理被上訴人乙○○與伊協議,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達成和解,並提供坐落在高雄縣大樹鄉○○段1156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乙○○確於70年間因買賣之故,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嗣被上訴人乙○○又於82年間以600 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予上訴人,並已交付價金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乙○○依買賣契約應負擔之債務既已履行完畢,則被上訴人甲○○豈有於90年12月間與上訴人達成願給付600 萬元和解契約之必要,當時被上訴人甲○○的意思,是指兄妹共有登記在訴外人曾陳鬆名下之共有土地,即坐落在高雄縣大樹鄉○○段1155、1156、1157及1158號土地,於出售後會將所得價金分配給上訴人,並非指被上訴人願給付600 萬元予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此外,被上訴人乙○○並未授與代理權予甲○○,亦無其他客觀上足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故上訴人基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10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補稱:兩造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協議之日期為91年1 月16日;而建國路房屋是在81年間出售,即女兒李怡靜美和護專畢業任職聖功醫院遭到房客性騷擾時,有報案紀錄可查;至婆婆李廖素梅只知小女遭受性騷擾及報案乙事,因上訴人並未告知售屋之事,其所稱「不知道」乃係就售屋之事所為回答。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及於本審均主張甲○○有答應還其600 萬元,惟於本審陳稱其於原審所稱之甲○○答應給付600 萬元之時間為90年12月係錯誤,應為91年1 月16日才正確,此為事實之更正,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毋庸被上訴人同意,先予敍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1年1 月16日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84 之1 號前,由被上訴人甲○○代理乙○○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以賠償被上訴人甲○○先前侵占上訴人房地二分之一給乙○○之損害,被上訴人甲○○並叫曾陳鬆去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交給上訴人作為其答應賠償之擔保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當時其與甲○○對話之錄音帶,甲○○係表示「我現在最重要的就是要把土地賣掉,給妳有解決,如果沒有,就無法解決」「我賣土地賣多少就給你做保證啊!」「地處理,如果賣多少就給多少」「好了!好了!你說的我都答應,你要求的,我都答應了,地賣多少就給多少」,基此,被上訴人甲○○所同意的係將當時有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土地出售後,將價金給付上訴人,並非答應上訴人要直接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與甲○○對話錄音翻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帶查明無誤,上訴人另舉證人吳松樹欲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惟吳松樹證稱,伊曾經二次與上訴人至甲○○處,第一次去的時候,伊坐在車子裡面,沒有下車,因為等很久,所以我打電話給上訴人問怎麼還沒出來,她說她哥哥要去申請有關財產資料,要怎麼辦,伊說這個事情,我們不要碰,讓他們去申請,第二次去的時候,伊有下車,她哥哥不讓伊講話,把伊跟司機叫到後面去,她哥哥一直叫伊不要干涉此事,上訴人在回家途中告訴伊說,她哥哥有承諾要賣土地還她錢等語,是依吳松樹之證言,可知吳松樹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對話時,並不在場,尚難依其證言,認定被上訴人甲○○有答應直接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仍應依上述錄音帶對話內容所示甲○○答應要賣土地才給付上訴人,且賣多少給多少,並非直接答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且土地賣得之價金未必達到600 萬元,故被上訴人辯稱,甲○○所答應者係將土地出售後將價金給付上訴人,並非指願給付600 萬元予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等情,應堪採信,基此內容,上訴人若欲請求履行此約定,自應對甲○○另為適法之聲明,請求甲○○履行該約定,其訴請甲○○直接給付600 萬元,自有未當,且依上訴人陳述之與甲○○之對話亦難認被上訴人乙○○有答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或有授權甲○○答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或有何合於表見代理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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