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7,9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明進張明振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訴人
巨力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捌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朱俊憲於94年1 月7 日下午7 時26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K2-127號拖吊車,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大中交流道入口匝道時,不慎撞傷,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於朱俊憲業務過失傷害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僱主即上訴人巨力公司與朱俊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對巨力公司及乙○○聲請假扣押獲准。巨力公司則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誹謗告訴案件,(即兩造間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959號誹謗案件、高雄地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嗣經刑事庭裁移民庭分為95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事件、94年度裁全字第9256號及95年度執主字第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民、刑事案件)。嗣為徹底解決紛爭,於95年5 月12日就前揭所有民刑事案件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無論被上訴人前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結果為何,上訴人均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並應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5 日內支付,倘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得依民事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全部或依協議書向上訴人求償。而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已於96年9 月26日確定,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履行,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9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協議約定之甲方係巨力公司,不包括乙○○,乙○○依該協議所應負之義務,僅係同意被上訴人取回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而已。㈡被上訴人詐稱因此次車禍致患有「重大創傷症候群」,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立下此協議,然經法院調查結果認上開病症與此車禍無干,伊始知被詐欺,伊依民法第92、93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5 日撤銷該協議之表示。㈢依協議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僅得依高雄地院95年重訴字第184 號確定判決之金額或系爭協議約定金額,擇一行使權利。該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已據以向巨力公司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聲請給付保險金,經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於96年10月12日以匯款方式,將上開判決主文所載本金及利息共計126,023 元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依判決金額請求保險公司給付,自不得再依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為其他給付。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四、不爭執事項

㈠因被上訴人與巨力公司受僱司機朱俊憲間之車禍事故,衍生兩造分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959號誹謗案件、高雄地院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嗣裁移民庭分95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94年度裁全字第9256號假扣押事件及95年度執全字第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民刑事案件繫屬,嗣兩造於95年5 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巨力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乙方:甲○○,乙方代理人丙○○。「一、乙方同意就前稱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請求金額減縮為5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部分應由甲方給付,餘款由乙方向保險公司申請,但保險金不足支付法院判決超過甲方支付之100 萬元部分時,乙方同意放棄追索,並不得向甲方求償。二、乙方於前稱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中……,但無論判決結果為何,甲方均應依前條給付乙方100 萬元,以免除對乙方之全部責任。三、付款方式:甲方應於判決確定後5 日內支付約定之全部金額(100 萬元),倘甲方未依約支付上開金額,乙方得依判決金額全部向甲方求償或依本協議向甲方求償(擇一行使)。四、甲方撤回對乙方前稱誹謗告訴,並同意乙方取回提存金;乙方同意撤回前稱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以息訟爭,乙方除上述金額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㈢高雄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命該案被告應給付116,780 元及自95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96年9 月18日確定。該訴訟之被告為朱俊憲及巨力公司,並不包括乙○○。

㈣被上訴人曾據上開95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巨力公司之保險公司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聲請給付保險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於96年10月12日將該判決126,023 元滙付被上訴人。

五、就兩造爭執所應審究之事項有四。一、為乙○○是否亦為系爭協議所指之甲方,而為協議當事人之一,並進而受協議內容之拘束?二、為上訴人以被詐欺為由,撤銷其為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撤銷之法律效果?三、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巨力公司之保險人取償126,023 元,則其能否再依系爭協議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0 萬元?四、該協議若仍有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求為酌減給付,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乙○○雖非高雄地院95年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指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惟其係上開事件被告巨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系爭協議係為徹底解決彼等間之高雄地檢署95年他字1959號誹謗事件,高雄地院94年裁全字9256號、95執全第9號 假扣押執行及95年重訴第184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而為,乙○○亦為假扣押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則乙○○因而參與系爭協議,並自任為協議當事人之一,並無突兀。且徵之民事訴訟上尚有第三人參加和解,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等規定法理(參見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之1 、第380 條之1) 乙○○若參加協議,而自任為該協議之當事人情法皆符。查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處記載,甲方巨力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乙方:甲○○,乙方代理人丙○○(原審卷第5 頁),有不爭之協議書可稽,乙○○除身分為巨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並「兼」協議契約之當事人,文義甚明。乙○○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伊僅同意對造取回提存之擔保金而已云云,核非可採。系爭協議契約之甲方除巨力公司外,並兼指乙○○個人,而該協議又無區別巨力公司或乙○○各自分別之權義事項,乙○○自應依全部協議內容履行其義務。

㈡被上訴人於95年重訴字184 號訴訟中,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重大驚嚇,導致「重大創傷症候群」,就此,該案鑑定證人即靜和醫院醫師柯偉恭曾證陳:原告(被上訴人)於車禍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症狀一直持續至月前(原審卷17頁判決書),足見被上訴人確患有「重大創傷症候群」之病症,而就醫治療。上開95重訴字184 號事件判決時,法院固認定被上訴人所罹「重大創傷症候群」與系爭車禍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乃被上訴人在該訴訟中之權利主張,經法院認其未能舉證證明該症狀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連結所致,屬有無理由之判斷問題,其既有該症狀,即不能因被認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推認被上訴人有故意示以不實事項,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協議,從而主張遭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不生撤銷法效。

㈢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巨力公司之保險人處受償126,023 元,其是否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⒈系爭協議書記載「協議條件如下:一、乙方(按:指被上訴人)同意就前稱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請求金額減縮為5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部分應由甲方(按:指上訴人)給付,餘款由乙方向保險公司申請,但保險金不足支付法院判決超過甲方支付之100 萬元部分時,乙方同意放棄追索,並不得向甲方求償。二、乙方於前稱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中……,但無論判決結果為何,甲方均應依前條給付乙方100 萬元,以免除對乙方之全部責任。三、付款方式:甲方應於判決確定後5 日內支付約定之全部金額(100 萬元),倘甲方未依約支付上開金額,乙方得依判決金額全部向甲方求償或依本協議向甲方求償(擇一行使)。……」(原審卷第5 頁)。兩造既已於協議書內明白約定無論該95年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事件判決結果如何,甲方均應依第一條所訂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以免除其全部責任,則無論該95年重訴字第184 號判決,會給付之金額係高於100 萬元抑或低於100 萬元,依約上訴人均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文義甚明,只不過若法院判命給付之金額超過100 萬元,就超過部分,上訴人依約不再付給付之責,該超過部分之金額由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補足之,且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若不夠補足時,上訴人亦不再負補足之責而已。

⒉從協議書之整體內容觀之,兩造協議之真意,係賦予被上訴人至少有一百萬元受領權利之保障,從協議書第一、二條記載內容析之並可知,惟有逾一百萬元部分,始由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請領,換言之,判決金額若逾一百萬元,上訴人應給付其中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逾一百萬元部分,由保險公司給付;判命給付之金額,若未逾一百萬元,上訴人仍應給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則無給付之問題。至於協議第三條「付款方式:甲方應於判決確定後五日內支付約定之全部金額(壹佰萬元),倘甲方未依約支付上開金額,乙方得依判決金額全部向甲方求償或依本協議書向甲方求償(擇一行使)之約定,其中所約"倘甲方未依約支付上開金額(本院按:該金額為100 萬元)乙方得依判決金額全部向甲方求償" ,因只有在判決命給付超過100 萬元之情形,被上訴人始有擇用實益,故若不予限縮解釋為上開所指並不包括判決金額未逾100 萬元之情形在內,當不符兩造協議之真意,故而上該「判決金額」純指判命超過100 萬元情形者而言。茲舉例說明之:設若該95年重訴字第184 號判命應給付300 萬元,上訴人未於判決確定後五日內支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依協議第三條所約「依判決金額全部向甲方求償或依協議書向甲方求償(擇一行使)」,即選擇請求甲方(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或選擇仍僅向甲方(上訴人)求償100萬元,餘款則向保險公司申請;至若該95年重訴字第184號判命應給付50萬元,由於依協議第一、二條規定,上訴人無論判決結果,均應給付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至愚之人亦不可能捨該100 萬元,却擇依判決金額50萬元求償之理,故該第三條協議之真意,並不包括判決金額未逾100萬元之狀況在內。本件兩造實際之情形是該95年重訴字184 號判命給付126,023 元,即未逾100 萬元,則依上開之說明,當無協議書所載第三條情況之適用,而僅存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之情形存在,且無再由保險公司支付之問題。

⒊如前所述,協議是賦予被上訴人至少有受領一百萬元權利之保障,若判決結果未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求償該受保障之一百萬元外,不能另外獲得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之利益,否則非但與協議之約定不符,亦不符損害填補原理。依兩造協議內容,該判決既僅判命給付合計本息為126,023 元之金額,被上訴人只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約定之100 萬元,逾此即非歸被上訴人之利益。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保險人領得126,023 元,縱該保險非強制汽車責任險,但依上開說明及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指「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由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不允為不當利得、損害填補之法理,應自上訴人應付之100 萬元中扣除該126,023 元,即扣除後873,977 元始為上訴人應付之金額。

㈣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揑造「創傷症候群」與系爭車禍之關係,非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因上訴人於簽訂協約時,前案尚未訊問鑑定證人柯偉恭醫師,致無從合理判斷協議是否公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請本院酌減給付等語。按法院訊問鑑定證人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仍應就鑑定證人所陳,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非不問鑑定之證人陳述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經查,柯偉恭醫師於95年重訴字184 號事件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陳述: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28日至院治療,檢查後懷疑遭受重大傷害所致,診斷為重大創傷症候群,……以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7 日發生之車禍,基本上僅有少數人會發生重大創傷症候群,因涉及個人對於壓力之調適及人格之發展或本身處於較多之壓力下等語(該案95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柯醫師當時診斷被上訴人有重大創傷症候群,只不過不能肯認係系爭車禍所導致而已,並非否定被上訴人不存重大創傷症候群或肯認該症候群非該車禍所導致。審理該民事事件之法院,係參酌柯醫師所陳:若非嚴重之車禍事故而係普通車禍,基本上僅少數人會發生重大創傷症候群之意見,並參酌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外觀之傷害非明顯等各情況,綜合判斷認定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所受重大創傷症候群與該次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見該判決理由),故不能因此遽謂被上訴人為該協議有非誠信之舉。而判決之結果如何,對案件之當事人兩造而言,本即非必如所料。兩造於協議中約定視判決結果定被上訴人受領結果不同之金額,亦係因判決結果之不可預測性使然,兩造因協議之結果,比不協議之結果,相較於判決,可能較有利,亦可能較為不利,乃係兩造於協議時所應認識,並可自主決定之事項,並非當時不得預料之事項,亦無顯失公平情狀可言。上訴人執此抗辯請依該條規定減輕給付,核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在873,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在上開應予准許範圍內,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判命給付超過上額部分,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不當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