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再抗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王秀英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 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9 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基於民法第923 條規定,已於民國96年10月30日直接取得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714 號土地及同段60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起訴請求確認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本院98年度抗字第247 號及98年度再抗字第9 號裁定,均就聲請人未主張之「對系爭不動產有典權存在」為判斷,並就抗告聲明事項,變更為「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王秀英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為不實登載,有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及違反第503 條「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部分為限」之規定,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上開不當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院98年度抗字第247 號及98年度再抗字第9 號裁定,所為關於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有典權存在」之陳述,均係判斷聲請人是否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論述,未逾聲請人異議範圍;關於「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王秀英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僅屬於系爭爭訟事件事由之記載,無不實登載。是均無所指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及違反同法第503 條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