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12月27日向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更名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包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在內(下稱系爭意外傷害附約),保險期限為終身。又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號碼為1203第5KGPAV600001,下稱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5年7月25日零時起為期l 年,約定身故、殘廢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額為5,000,000 元。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時,遭不明物體擊傷,導致左眼創傷性虹彩炎併視網膜剝離,術後併雙眼黃斑部病變,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為期8 個月之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在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及系爭意外傷害附約(二者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被上訴人之右眼因白內障造成黃斑部病變導致最佳矯正視力為0.04,雖與上開意外事故無關,惟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制定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與上開左眼之視力合併,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之第5 殘廢等級,可請領保險金額60% 之保險理賠金,即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理賠金300 萬元(500 萬元×60%=300 萬元),宏泰公司應給付理賠金120 萬元(200 萬元×60%=120 萬元)。詎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7 月12日及96年7 月27日向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及宏泰公司申請上開殘廢理賠金,竟遭拒絕,依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向旺旺友聯公司及宏泰公司分別請求自96年7 月27日、96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96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宏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96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據意外傷害保險請求理賠,依保險法第131 條就意外傷害之定義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之約定,必須被上訴人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兩眼視力減退至0.06以下,方符合第5 殘廢等級保險金給付要件,惟被上訴人之右眼視力減退係因白內障造成黃斑部病變所導致,非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且其左眼視力減退至0.06雖係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惟不符合附表所示之殘廢程度情形,故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上訴人理賠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96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宏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96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27日向上訴人宏泰公司(原名稱為宏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系爭意外傷害附約,約定意外保險金200萬元,保險期限為終身,有保險單在卷可證。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原名稱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7 月25日零時起為期l 年,約定身故、殘廢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為5,000,000 元,有保險證明書在卷可證。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時,遭不明物體擊傷,導致左眼創傷性虹彩炎併視網膜剝離,術後併雙眼黃斑部病變,經高醫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 。
㈣被上訴人之右眼視力最佳矯正視力為0.04,視力減退至0.04係在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因白內障造成黃斑部病變所導致,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㈤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則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㈥被上訴人與旺旺友聯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及與宏泰公司所訂立之系爭意外傷害附約,均以「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於95年10月1 日以後發生之理賠事故,其殘廢等級一律適用「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應適用附表所示之殘廢等級(見本院卷第68、70頁)。
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一目視力減退至0.04,上訴人毋庸理賠。
五、兩造之爭執點為: 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8 條第3 項及系爭意外傷害附約第8 條第3 項,暨「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合併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之殘廢,可領如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上訴人應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所謂合併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之殘廢,是否以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且需符合如附表所示之殘廢程度者為限?茲分述如下:
(一)查,「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 條(保險範圍)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意外傷害附約第3 條(保險範圍)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5 條(保險範圍)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情,有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系爭意外傷害附約、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依上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 條、系爭意外傷害附約第3 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範圍,應僅限於「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之殘廢或死亡為限,疾病所造成之殘廢或死亡,則不在上訴人理賠範圍,是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上訴人僅就「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之殘廢負理賠責任,則就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之「殘廢」,上訴人之保險理賠範圍亦應以「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之「殘廢」為限,不宜大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後之保險範圍,而將非意外事故所造成非屬如附表所示殘廢程度之「傷害」包括在內,是上訴人辯稱:合併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之殘廢,以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之殘廢者為限等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合併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之殘廢,不以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之殘廢者為限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查,「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5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同條第3 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系爭意外傷害附約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同條第3 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同條第3 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等情,有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系爭意外傷害附約、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殘廢」,係以如附表「殘廢程度」欄所示之殘廢為限,且所稱之「殘廢」係指「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之殘廢為其保險範圍,已如前述,如係疾病所造成之殘廢,及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之非屬如附表「殘廢程度」欄所示之「傷害」,則不在上訴人承保範圍,上訴人不負理賠責任,此約定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的「殘廢」,亦應有適用,較為合理,否則,如認在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包括「非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者在內,且其「傷害」程度不需達附表「殘廢程度」欄所示之「殘廢」情形,則將發生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之保險範圍「大」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之不合理現象。另依上開「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之約定內容觀之,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即表示被上訴人在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的「傷害」必需符合附表所示之殘廢程度(始可稱為「殘廢」),且係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者之可申領殘廢保險金之情形始可,否則如何「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上訴人亦將無法依上開約定,扣除該「視同」已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對上訴人不甚公平,例如:簽約前,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1 目「失明」,簽約後,因意外傷害事故致一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則理賠金額為保險金額之30% (70% ─40% =30% );簽約前,被保險人因非意外傷害事故致1 目視力減退至「0.04以下」(依本件保險契約之約定均不理賠),簽約後,因意外傷害事故致一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如謂保險公司應理賠,則因無「視同」已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可供扣除,則理賠金額為保險金額之60% ,反較訂立保險契約前已1 目「失明」者為多,顯不合理,是上訴人辯稱:合併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之「殘廢」,以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且需符合如附表所示之殘廢程度者為限等情,尚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合併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之「殘廢」,不以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及符合如附表所示之殘廢程度者為限云云,無足取。
(三)又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時,遭不明物體擊傷,導致左眼創傷性虹彩炎併視網膜剝離,術後併雙眼黃斑部病變,經高醫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而被上訴人之右眼視力最佳矯正視力為0.04,其右眼視力減退至0.04係在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因白內障造成黃斑部病變所導致,非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右眼視力減退至0.04既係在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因白內障造成黃斑部病變所導致,非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且其傷害情形不符合如附表所示之殘廢程度,依上開(一)、(二)之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8 條第3 項及系爭意外傷害附約第8 條第3 項,暨「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將本件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左眼視力減退至0.06,合併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之傷害即右眼視力減退至0.04,而請領如附表之2-1-2 項次所示第5殘廢等級之保險金。另被上訴人左眼視力減退至0.06雖係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惟不符合附表所示之「殘廢程度」情形,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理賠,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給付300 萬元,及自96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宏泰公司給付120 萬元,及自96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給付300 萬元,及自96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宏泰公司給付120 萬元,及自96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