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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姿育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6號

原告
彭炳樺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後,關於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259096號裁決書部分有漏判情事,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本件與113年4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合計共新臺幣300元,均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3日8時7分,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上(鼓山區舊中山國小),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2年4月17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2年5月19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UD259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112年7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UD2590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就原處分及被告112年7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2548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一併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以113年4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處分A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惟對原處分部分漏未併予判決,爰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2年4月13日7時54分即已打卡上班,於前揭違規時間及地點有不在場證明。檢舉人應提出行車紀錄器設定時間以證明並未逾越法定7日檢舉期間,而檢舉影片是否有經過剪接,是否為檢舉人本人檢舉亦屬有疑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觀諸採證影像畫面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内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而採證影像已足證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行為,其上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民眾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亦未逾越法定檢舉期間。又科學的儀器允許有一些誤差值,且原告就其於當日有騎經該處並無否認,該影像中車號亦清晰,該車輛車色並與車籍資料相符,足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㈡第7之1條第1項第8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1項第8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項)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

㈠畫面時間08:07:29-檢舉人行近系爭地點,此時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狀態。

㈡畫面時間08:07:36-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原告出現於畫面右側尚未逾停止線。

㈢畫面時間08:07:37-原告於紅燈狀態時逾越停止線(車號為000-000),且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截圖附卷)。

㈣畫面時間08:07:38-原告往右側騎上人行道繼續行駛。

㈤畫面時間08:07:41-檢舉人望向交通號誌,此時仍為紅燈。

㈥畫面時間08:07:48-原告續行於人行道上,並從行人之間行駛通過。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

二、則依上開堪驗結果及截圖,雖堪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違規地點為「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惟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於事發時任職於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塑膠事業部仁武技術處(下稱系爭技術處),112年4月13日出勤時間為上午7點54分至下午17點7分,此有系爭技術處提出之出勤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司人員服務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以佐證原告主張其屬常日班辦公室人員,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112年4月13日出勤時間為早上7點54分至下午17點07分刷卡離場,該公司進出廠門都要刷卡,當日入廠後並未因公再出廠,當日僅有兩筆上下班刷卡紀錄,直到下班17點07分才離場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應屬可信。則於被告所指違規時間即112年4月13日上午8時7分,原告既已在公司上班,據此可察採證影像記載之違規時間顯有設定錯誤之情,因此,本件違規時間自屬不明。

㈢採證影像所示之時間既有明顯錯誤,則其餘違規「時間」部分即違規年、月、日、時、分等,自難逕依上開影像紀錄所示時間憑認,是本件違規時間即無從認定。而縱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確有違規闖紅燈並行駛於人行道之情形,惟本件因無法確定違規日期時間,則檢舉人之檢舉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亦屬有疑。

㈣是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違規期日時間仍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致舉發程序之合法性無法確認。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仍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違規期日時間之相關證據。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待證事實,無法排除原告主張舉發程序並不合法之事實可能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該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從而,原處分因舉發程序尚有違誤,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開立原處分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就原處分部分補充判決併予撤銷。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與系爭判決裁判費合計共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就本件與系爭判決合計應給付原告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6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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