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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監獄行刑法等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顏珮珊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26號

原告
林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林振榮
訴訟代理人
周弘文

劉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法務部○○○○○○○○○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監獄行刑法第1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即明示「為避免前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各種訴訟,合併其他訴訟起訴,導致程序變換、繁冗,爰限制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亦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排除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適用)。」。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準此,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對被告法務部○○○○○○○○○(下稱高二監)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遭高二監秘書張倖郎、主管鍾禹儂、前主管洪瓏竣傷害,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併請求高二監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高二監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併訴請求損害賠償,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高二監所在地及原告所指遭傷害之地點均位在高雄市燕巢區,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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