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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顏珮珊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王臺光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調查證據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經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從而,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供法院審酌,否則即難認與聲請之程式相符。次按當事人關於訴訟以言詞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經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其內容之正確與否,影響當事人之利益至鉅。當事人對於筆錄所記載,如認有錯誤、遺漏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即得表示異議,並聲請更正或補充。則當事人主張為釐清筆錄是否有錯誤、遺漏之目的,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確認之,當認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所述與筆錄記載不符,影響聲請人訴訟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核對筆錄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是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民國112年10月30日調查證據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