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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婉昀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662號

原告
李昱慶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6754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7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愛街與明誠一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舉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1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QD67547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時原係駕駛系爭車輛前行於外側車道,嗣為閃避同車道前方之違規併排汽車,乃臨時變換行車動線至中間車道。原告於變換車道前,已依規定開啟左側方向燈,嗣確認已完全進入中間車道後,始關閉之。原告隨後再回到外側車道右轉,並開啟右側方向燈回到外側車道,原告於上開變換車道過程,並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原處分認定有誤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於尚未完整變換車道時即關閉方向燈,而有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5-3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5年1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570272100號函暨檢附之舉發影像連續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5-5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被告於本件固提出採證影像,以證明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70-71、73-81頁)

1.畫面時間2025/08/29 17:03:12—14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 行駛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之中間車道,此時為日間無雨,視線尚屬清晰。檢舉人車輛前方有壹台車牌號碼000-0000之藍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 ,B車右前方外側車道有一輛牌照號碼為NAA-2858號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A車及前方所有車輛均直線前進。

2.畫面時間17:03:14—17系爭車輛逐漸向左偏移行駛,B車已行駛至系爭車輛左方,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偏移行駛欲切入至中間車道,該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於路面繪製白色分隔虛線,該中間車道之寬度約可行駛1台自小客車及一台機車,畫面時間17:03:15,B 車已直行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於17:03:15亮閃一次,A車按鳴原告喇叭一聲,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於17:03:16再亮閃一次。然因17:03:16時,系爭車輛正好位於右方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車道線之間隔處,故無法確認其當時是否已完成變換車道。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偏移行駛欲進入中間車道較左側位置,系爭車輛持續前進,但於上開變換車道過程僅顯示左側方向燈亮閃兩次狀態如上,事後再續行向左偏移行駛過程均未再閃爍方向燈。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連續錄影畫面光碟,已見原告於行進過程與變換車道至左側中間車道前已開啟左側方向燈,惟因當時系爭車輛已行近至右方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車道線之間隔處,時際系爭車輛之左方向燈仍有閃爍乙次,於後系爭車輛即駛入中間車道,可認原告於變換車道前及變換車道過程確已開啟左側方向燈,已足令後方車輛辨識其行車方向。至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中間車道後仍稍事向左行駛,惟斯時原告既已駛入中間車道,即無須再行開啟左側方向燈。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依被告提出之舉發影像,尚難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遽以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予以裁罰,難謂合法。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並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
(二)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66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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