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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李明鴻李音儀蔡牧玨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82號

原告
李權祐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詹喨嵎

林曉玫

王怡方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府法濟字第1141540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臉書向不知名賣家購買「三十公分好棒棒」產品,透過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羽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併袋號碼:0N5HG22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貨上號碼:000000000000),併袋貨物中私運夾藏未申報貨物1件。經臺北關查驗郵包,發現實際來貨為「三十公分好棒棒」數量計2BOX(60PCE/B0X)(下稱系爭產品),依臺北關112年9月6日112北竹儀(2)字第1120001348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下稱112年9月6日答覆聯絡單),系爭產品經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判定應以藥品管理,輸入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原告因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違反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規定,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04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關於行政罰部分經臺北關於114年5月6日北普竹字第1141028990號函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以系爭產品成分中含有「鹿鞭」之中藥材,應以藥品管理,惟查無我國藥品許可證字號,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6月3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4011962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嗣後再經查獲依法加重處分,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系爭產品沒入銷燬。原告不服,申請復核,案經被告以114年7月15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40129661號函(下稱114年7月15日復核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4年11月11日府法濟字第114154088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查本件經臺北關所查獲之系爭產品成分是否確實含有「鹿鞭」之藥品,應有進一步確認檢驗之必要,倘若系爭產品實際上並未含有「鹿鞭」之成分,被告僅憑外包裝記載「鹿鞭」之成分,即認定原告有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項未經許可擅自輸入藥品之行為並據以裁罰,恐難認原處分為合法。

⒉次查,系爭產品係屬私自夾藏進口,並非原告親自委託報關輸入,並不構成輸入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原告於臉書廣告頁面上購買系爭產品,並提供個人資料予網路賣家,廣告上亦未提及成分,原告本身不具有醫藥專業,主觀上根本不瞭解「鹿鞭」為藥品需要許可,顯然無可期待原告等一般消費者可以意識到購買系爭產品需要確認其貨品屬性;再者,對於網路消費,通常僅關心商品價格、付款方式、賣家評價等,被告徒以原告為系爭產品之收件人即認定原告為系爭產品之輸入者,或推認原告對於系爭產品係自境外輸入應有所認識,顯然過於速斷、率斷且流於恣意,難認原處分合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產品成分包含鹿鞭等中藥材,應以藥品管理,而原告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藥品,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就前開規定及上揭事實所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在臉書廣告頁面上,以貨到付款方式購買系爭產品,亦未委託天羽公司報關輸入、又其無醫藥專業,不暸解「鹿鞭」為藥品需要許可云云,惟查原告既於網路購物,自應注意相關資訊並確認其貨品屬性,且發貨地點、產品產地、品項、內容、數量及運送時間等出貨流程資訊,與是否如期履約息息相關,依原告智識與經驗,並非不能向出賣人查詢前揭資訊,進一步查明貨品之來源及寄送方式。惟原告僅提供臉書專頁之網頁截圖以茲抗辯,未能提供相關訂購資料佐證自合法管道購買,亦未有任何查證作為,難認原告對系爭產品是否為境外輸入已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容有主觀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114年7月15日復核函、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38頁)、私運夾藏未申報、查獲照片、112年9月6日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原告114年5月21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3-14頁)、原告114年6月23日提出之異議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臉書擷圖(見原處分卷第17-26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藥事法

⑴第4條: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⑵第6條: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⑶第39條第1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⑷第79條第1項: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⑸第92條第1項: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⒈按行政機關就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明文可參。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受處罰者有處罰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舉證責任。另罰鍰處分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且與刑事罰類似,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之宗旨,其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而為訴訟上之證明,應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方得據為違章事實之認定,而加以處罰。如未能發現積極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處罰要件事實,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處罰之基礎。復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職權調查證據仍有其限度,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於審理最後階段,行政機關作成處罰之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依證據法則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行政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本件被告既認定原告有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因而裁罰原告3萬元,則被告關於其主張原告有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項之事實,自應負證明原告有此行為之客觀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有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臺北關查獲系爭產品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認定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含有「鹿鞭」成分之中藥材,應以藥品管理,卻查無我國藥品許可證字號等為由,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惟查:

⑴按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需取得我國藥品許可證字號始可輸入,必以輸入之客體為「藥品」,且該藥品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始足當之。換言之,若依積極證據無法認定輸入之物品為「藥品」,即難以論原告有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⑵查本件系爭產品係原告自臉書網路平台下單購買,賣家透過天羽公司輸入,於臺北關查獲時,無法即刻確認系爭產品是否屬於藥品,屬於不得擅自輸入之物品,且尚需詢問衛生福利部判定,即本件經臺北關查扣開箱並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後,該署以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回覆略以:「有關產品是否屬於中藥列管,係依據藥事法第6條規定,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詳細實料綜合判斷。所詢『三十公分好棒棒』貨品(即系爭產品)屬性疑義一案,衛生福利部說明如下:依該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資料,本品為橢圓錠狀物,用量為每日2錠,其成分屬中藥材有人參、枸杞、桑葚、黃精及鹿鞭,其中鹿鞭非屬衛福部食藥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所列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依藥事法規定,輸入藥品須取得衛福部核發之藥品許可證或輸入同意文件。倘未檢具前揭查驗資料,案內產品得辦理退運或放棄,…。」(見原處分卷第9頁),依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標示,系爭產品標示有「鹿鞭」之「藥品」成分,固堪認定。

⑶然查,本件系爭產品是否確含「鹿鞭」成分,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福部食藥署,經衛福部食藥署於115年4月30日以FDA研字第1159029828號函覆略以:「因中藥材來自天然,所含成分複雜且未知者居多,又因中藥材非逐項皆有指標成分可供檢驗,且中藥製劑經高溫或其他加工過程可能破壞所含指標成分而導致無法檢出等因素,尚無法逕由後端之檢驗結果推知案內檢體含有何種藥材。」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是以,系爭產品自外包裝標示上雖可觀察內含「鹿鞭」之藥品成分,惟實際上無法以科學方法確實鑑驗產品內錠劑是否含有「鹿鞭」成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產品是否為「藥品」乙節,尚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處分未考量系爭產品是否確實含有「鹿鞭」成分而屬於藥品,須取得我國許可證字號始可輸入,逕以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成分,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於法即有未合,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8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