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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牧玨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告
馮勝幼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攔查時,懸掛BQJ-8091號車牌號碼),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明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懸掛他車號牌,為警當場攔查,發現原告及車內3名乘客皆有飲酒,遂於同日1時19分許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酒精濃度達0.83mg/L,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測得酒精濃度達0.83mg/L)。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之違規,依法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10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4年2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駕駛執照限於114年3月22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自己為永豐鑫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鑫公司)負責人,工作內容以化學物品「丙酮」對鍋爐進行整理清洗作業,當日在公司工作至晚間8時30分,下班後雖有至川本串場店聚餐,然期間雖無飲酒,但身體並無足夠時間代謝吸入之丙酮。當日警方提供之酒測儀器並不符合中華民國標準之酒測儀器,而該酒測器無法排除丙酮,將產生嚴重誤判,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錯誤。又原告為生酮飲食者且罹患糖尿病,其丙酮值可達1250ppm(酮症酸中毒),當日原告整日至夜間使用丙酮進行蒸氣管路法蘭盤清潔工作,而丙酮可經由呼吸、皮膚等吸收入體內,至當日呼氣丙酮濃度必高於0.5mg/L±10%即0.4~0.6mg/L=0.4~0.6ppm。另該酒測器明確表示需要每6個月對儀器進行一次校準,而合格有效期間至114年4月30日,可見校準週期為1年,顯然不符合原廠說明書等語。另原告當庭陳稱警察對我非法攔查,顧及安全才停車,攔查過程警察詢問是否有喝酒時,我就有表達同事有沒有在我杯中倒酒,我不知道,中途曾因上廁所短暫離席,感覺好像有但不確定,自從111年7月間莫名其妙發生第一次酒駕事件後,警察就持續關注我的車,前後攔查十數次,認為他對我有敵意。此外,我有研究酒測器,發現警方酒測器無法排除抑制丙酮反應,當時我的言語及步態平衡感都是正常的,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本件原告所涉及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次查原告曾於112年7月7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經裁處在案,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又查,本案所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4日,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3年9月10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又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的第51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酒測器之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另參照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_7.9生理影響量_7.9.2丙酮部分:「(1)先以含丙酮濃度0.5mg/L±5%之乾式測試氣體測試5次。若每次顯示值均低於0.1mg/L,表示該器具未受該干擾成份丙酮影響,判定合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⑷第35條第10項: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

⑸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經查,原告前於112年7月間即曾因酒後駕車(測得酒精濃度達0.36mg/L),經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25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案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復於113年9月10日1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為警攔查,測得酒精濃度達0.83mg/L,本案亦經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90頁)。足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為真。

㈢次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72-388、391-42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員警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上路行駛、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顯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予以攔查,並發現原告身有酒氣,方予實施酒測,酒測過程亦有先確認酒測器正常後方交付原告吹測,並告知原告相關法定權益,過程尚符合法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流程,是員警既在現場全程錄影原告吹測過程,另員警使用之酒測器,係經合格檢驗並在有效期間,亦有前開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3、109、155頁)在卷可查,自可確保酒測過程及酒測值之合法性,堪認員警執勤方式及過程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規定之要件,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是原告主張警察非法攔查,顯非屬實,不足採信。再者,於檔案名稱:2024_0910_003920_316影片中,「員警詢問駕駛:你有喝酒嗎?駕駛回答:我們就是有喝酒,…」(本院卷第373頁)、檔案名稱:2024_0910_011220_327影片中,「駕駛回答:這次我很煩惱,因為這次現場我真的有喝…」(本院卷第386頁),且原告另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承認有酒後駕車,因為酒測值有點高」等語明確(偵卷第54頁),則原告事後所為主張,顯與上開勘驗結果、偵查中之陳述不符,本院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該酒精測試器不符合每6個月要進行校準之規定,其準確性可疑云云。然查,本件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日期為113年4月24日,而原告為警施以酒測日期為113年9月10日,顯然尚未達每6個月進行校準一次之週期,況該酒測器於原告酒測時,係第51次使用,有原告之酒測單(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顯見上開酒測器於正常吹氣下確可測得被測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並自動列印出酒測單,洵無任何異常之情形。另上開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3、109、155頁)亦載明酒測器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均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是使用次數達1000次之酒測器無論是否屆有效期間均需送驗,又酒測器使用次數與機關進行酒測之頻率相關,而上開酒測器於113年4月24日檢定後,於113年9月10日即進行酒測次數僅51次,且尚在校準週期之內,則原告爭執該酒測器之準確性,自屬無據。且上開檢定合格證書經核與本件酒測值列印單所記載之證書編號、儀器序號、感測元件等資料均相符,足證酒測器在施測當時係可正常運作,具有高度之準確性。此外,本件酒測器亦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5年4月16日以(115)台商檢量字第1150000158號函覆略以:「旨揭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由本中心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MV126呼氣酒精測試器即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版)」第6.1節之規定執行檢定程序。…經檢定結果為合格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此有上開函文及檢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309頁),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酒測器有何故障或測量失準之情,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另原告主張自己為生酮飲食者且患有糖尿病,其體內丙酮較一般人正常人為高,並提出美國期刊文獻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病歷紀錄。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體內丙酮含量有何異常高於平均之情形,僅憑外國期刊文獻及病歷紀錄,卻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即難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原告聲請調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全部文件、函詢阮綜合醫院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凌晨12時30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及血液酒精濃度、酒測器原廠說明書、型號、政府採購全部文件相關資料、開單警員具備操作酒測器之人員為合格操作相關證明、向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函詢酒測器廠牌證明文件、生產地、使用年限、是否具備數據儲存、晶片控制、USB讀取、藍芽或WIFI連網功能、是否有取得經濟部及數發部准許認可之相關文件、是否為經濟部准許進口且認可等證據(本院卷第93、161、163、350-352頁),本件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為上開證據之調查,無法逕自推翻原處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原處分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30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