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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黃英彥

上訴人
黃OO
送達代收人
孫OO

上列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5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上訴人自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即114年2月3日24時前繳費(始日不算入,送達址高雄市鼓山區與本院間無在途期間,期日最後一天2月2日為假日,故遞延一日),然截至本院於114年2月19日查詢尚未繳費,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剩餘財產分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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