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 上訴人
- 黃OO
- 送達代收人
- 孫OO
上列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5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上訴人自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即114年2月3日24時前繳費(始日不算入,送達址高雄市鼓山區與本院間無在途期間,期日最後一天2月2日為假日,故遞延一日),然截至本院於114年2月19日查詢尚未繳費,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