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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英彥

上訴人
林00

上列上訴人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630元及按對造人數檢附上訴書繕本,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及按對造人數檢附上訴書繕本。有關二審裁判費部分,查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6萬5,394元,因原告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為利益為93萬3,079元(計算式︰466萬5,394元乘以5分之1,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裁判費)及第77條之16(財產權上訴二審裁判費)等規定,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為1萬8,63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8,630元及按對造人數檢附上訴書繕本,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上訴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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