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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英彥

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七日內,提出經合格翻譯人員翻譯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菲律賓文翻譯本各參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準此,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菲律賓籍,且已於民國101年2月3日出境迄今未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俾利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之菲律賓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婚字第56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