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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返還喪葬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葉芮羽

原告
龍○宗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告
龍○華

龍○蘭

龍○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A06給付新臺幣80萬元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分別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A06、A04、A05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返還喪葬費、醫療費、看護費部分已撤回),另於聲明第三項,主張原告先前協助整修原為兩造母親A001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而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增建費,該房屋嗣由被告A06取得,是其係為被告A06代墊該筆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6返還80萬元。核其此部分主張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涉者與兩造間之身分關係無涉,其性質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各款所定之家事事件,而為一般民事案件,非屬本院管轄,亦與兩造間因扶養關係所生紛爭基礎事實無相牽連,自無由本院統合處理之必要。復經原告亦聲請此部分移轉管轄(本院卷第503至505頁),是依上開規定,應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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