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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英彥

原告
乙○○
被告
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顏黃梅蘭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47萬2,357元,又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3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明欄⒊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萬786元。因分割遺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具狀請求分割遺產狀,該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99萬3,191元  2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五甲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1,88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 160元 4 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 37元 5 鳳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存款 47萬7,018元 6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71元 ⒈上述編號1至6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⒉上述各編號遺產合計為147萬2,357元。 ⒊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49萬786元(計算式:1,472,357元×1/3=490,78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69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