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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68號

114年度婚字第274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葉芮羽

反請求原告

即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反請求被告
即原告
A03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68號)及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家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分別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與家事事件具有密切關係之財產權事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來係以一般財產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爰於第三項列為丙類事件。」準此,該條項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須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且有於家事訴訟程序統合加以解決必要者,始足當之。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轄,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5條),受理之少家法院就該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均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俾符家事事件及其相關事件始由少家法院妥適、專業及統合處理之精神。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A02起訴請求離婚、酌定親權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反請求被告A03則請求離婚、酌定親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A02另於聲明第四項主張A03侵害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A03應賠償新臺幣60萬元及自家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此部分主張之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且兩造離婚部分已於民國115年7月16日達成和解,此事件之性質與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爭議無涉,而與身分調整無關,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之丙類事件,而為一般民事案件,不屬本院管轄,亦與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所生紛爭基礎事實無相牽連,自無由本院統合處理之必要,兩造間亦無由本院管轄之合意,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6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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