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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奕華

原告
A04
被告
A11
被告
A07(即乙OO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A06(即乙OO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A05(即乙OO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10「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乙OO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5年3月1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67至469頁),本件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A07、A06、A05(下合稱A05等3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以姓名稱之)承受訴訟,且上開人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即應由A05等3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以下逕稱A01)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及A01對A05之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嗣又補充主張A01之遺產範圍尚應包括對乙OO之金錢債權86萬5,200元。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被告A11(以下逕稱A11)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1於112年4月8日死亡,其配偶甲OO已先於100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伊、乙OO與A11,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又乙OO於115年3月10日死亡,其配偶A07、其子A06、A05再轉繼承。A01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外,又曾於108年6月17日間提領140萬元交由乙OO轉交A05,該款項係A05向A01借款用以支付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頭期款,詎A05迄今未返還。A01對子女即伊、乙OO與A11三人之生活尚未有資助,且有其他孫輩,不可能違反公平獨厚A05,當時A01身上財產非多,應保留用於養老,無可能贈與A05。另乙OO於111年12月至112年4月8日A01死亡前陸續提領86萬5,200元,雖係經A01授權提領而用於A01醫療、生活費、看護費等所需,但所用剩餘之金額仍屬於遺產範圍,而應返還A01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法定不能分割或依遺囑、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至於分割方法部分,因伊與乙OO共有之房屋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上,故該土地應由伊與乙OO各取得1/2;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則由A11單獨取得,其餘動產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編號1至11「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A11: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於115年3月28日具狀表示A01所遺遺產,均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

㈡A05等3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9之項目及金額均無意見,但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均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乙OO確實曾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13日即A01住院期間,及A01出院後至112年4月8日死亡前,陸續提領A01帳戶內合計81萬5,200元,但係經A01授權,且用於A01日常飲食、醫療費用(住院、醫療耗材)、就醫交通費用、營養品、看護費用等,應已所剩無幾,若法院認定有剩餘也願意將之歸還遺產範圍。附表一編號11則因A01生前與乙OO同住,與A05感情甚篤,A01曾一同參觀系爭房屋,並表示以後要至系爭房屋居住,A01表示自己也要拿錢給A05贊助部分頭期款,A01是出於贈與之意而非借貸等語置辯。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5頁)

㈠A01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13日在高雄長庚住院,於112年4月8日死亡(配偶甲OO已於100年11月21日死亡),其子乙OO於115年3月10日亡故,乙OO配偶A07、兒子A06、A05再轉繼承。是本案A01繼承人為A04、A11、A07、A06、A05,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但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㈡參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A01遺有如下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財產(見本院卷第21、105頁)。

㈢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97頁)登記在吳宗霖與乙OO名下,且是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上。

㈣A01於108年6月17日提領140萬元交由乙OO轉交A05(見本院卷第25頁)。

㈤112年1月30日A05領取A01存款30萬元後於同日轉交乙OO,並於同日將A01定存40萬元解約,112年2月14日乙OO領取A01存款40萬元存入自己帳戶。乙OO並有於下列日期提領A01帳戶款項:112年1月11日4萬元、112年1月30日2萬3,000元、112年3月1日2萬2,900元、800元、112年3月30日2萬2,500元、112年4月6日6,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A05返還A01全體繼承人14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A01曾於108年6月17日提領140萬元交由乙OO轉交A05之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6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5、137頁),堪可認定。原告主張A01係借款給A05購買系爭房屋等語,並以其妻A03之證詞為據。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9年年夜飯時得知A05要買房子,A01在吃年夜飯空檔時告知其有借一筆錢給A05,就是用台語說「借」,但沒有出示任何證據或資料。A01說三個小孩都一樣,要讓我清楚,怕以後不清楚會有糾紛。但我不知道具體金額,A01也沒有提到利息、還款期限、擔保或借據等,我的認知就是無息借款。至於A01後續有無跟A05催討,依照倫常,我身為媳婦,這不是我該過問的事情,就沒有再詢問過A01,也沒有向A05或乙OO詢問過。我有向原告說過A01對A05有這筆債權,也反應過乙OO有家裡的支援,伊與原告夫妻卻要辛苦賺錢,但原告個性溫和,說A01在世就不要因為錢的事情打擾長輩,原告也就沒有向A05或乙OO詢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7頁)。然證人為原告之妻,該款項是否列為A01遺產與其配偶有利害關係,尤須有客觀事證為憑。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其僅是聽聞A01口頭陳述,自己與原告均未向A05或乙OO確認過有無此事,也未有任何書面資料(如借據、契約)以資佐證,自無從僅以證人所述即認定A05與A01之間就該款項用於購屋之法律關係為借貸。

⒊再者,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亦稱:A01從111年底發現生病(癌症)末期到往生期間約108天,剛檢查出來時,A01意識還很清楚。據我了解過往公婆財務分開,A01都是自己保管印鑑、存簿、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原告亦稱A01在111年12月時意識正常,住院前A01是自己保管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5、445頁)。則A01於108年年中即交付140萬元給A05,至其111年12月30日住院前已三年有餘,A01於此段期間仍意識清楚且自行保管帳戶,應相當清楚自身金錢流向,且該帳戶在領出140萬元後僅餘近8萬元,觀A01其他帳戶之餘額亦非甚高,該140萬元占其資產之重要部分。倘A01與A05之間有借貸之約定,對於其資產不至於不聞不問,其在生前仍有充裕時間與能力規劃,至少應曾開口向A05催討而為他人聽聞,或自行留存資料以為日後憑證,惟其均未為之,與消費借貸之債權人通常所為不甚相同。

⒋至於原告雖認A01尚有其他子女、孫輩,不可能僅贈與A05一人,有所不公等語,然法定應繼分雖是配偶與所有子女平均分配,被繼承人生前仍得依其自由意志處分自身財產。每個人本可能有不同想法,關於遺產如何分配,諸如:由長子承擔照顧父母責任故分配較多、給貼身照顧父母的子女較多、僅給男性子孫、遺贈給子女以外之特定人、全數捐出等,各種想法都有可能,無從一概而論。原告僅泛言A01此安排不甚公平,但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A01有提款並輾轉交付A05之事實,無從證明A01與A05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乙OO之全體繼承人返還A01全體繼承人10萬6,193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1項、第550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A01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13日住院、112年4月8日死亡,A01住院後將其帳戶提款卡交乙OO或其家人,授權其等提領帳戶內款項。112年1月30日A05領取A01存款30萬元後於同日轉交乙OO,並於同日將A01定存40萬元解約。112年2月14日乙OO領取A01存款40萬元存入自己帳戶。乙OO並有於下列日期提領A01帳戶款項:112年1月11日4萬元、112年1月30日2萬3,000元、112年3月1日2萬2,900元、800元、112年3月30日2萬2,500元、112年4月6日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5頁),且有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則原告主張乙OO提領A01帳戶款項合計81萬5,200元部分(計算式:300,000+400,000+40,000+23,000+22,900+800+22,500+6,000=815,200),堪信為真。至原告雖主張乙OO另有於111年12月27日提款5萬元,然乙OO否認為其提領。原告所舉A01帳戶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該筆5萬元之款項為人提領,但斯時A01尚未住院,且其於住院前自行保管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即應是A01自己所為,尚難認係乙OO所提領。

⒊乙OO提出A01相關開銷部分分述如下:

⑴A01生前醫療費用合計10萬6,174元、喪葬費用合計38萬7,750元等客觀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9頁),已可認定。

⑵乙OO另主張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不含住院期間)共87日之日常飲食每日300元合計2萬6,1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2,000元,A01生前醫療用品與營養品19萬6,983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451頁),堪信為真。

⑶看護費用:乙OO主張A01住院15天期間(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13日)由A06照顧、A01出院後至過世前(112月1月14日至112年4月8日)共85日由其與家人共同看護,且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A01年齡82歲,罹患第四期食道癌,112年1月13日出院時仍須使用氣切管,雖可自行下床活動,考量其年齡及疾病嚴重程度,建議須24小時專人看護,有該院114年12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4125107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19頁),乙OO或其家人之看護以親屬身分看護A01,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兩造協議以每日(24小時)2,8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51頁),此部分合計為28萬元(計算式:2,800×100=280,000)。

⑷小結:合計100萬9,007元(計算式:106,174+387,750+26,100+12,000+196,983+280,000=1,009,007)。

⒋本件乙OO基於委任關係,經A01授權而取得A01帳戶內現金81萬5,200元,又原告、A11及乙OO各自出資10萬元作為A01喪葬費用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9頁),則乙OO提領之81萬5,200元加計兄弟姊妹三人出資之30萬元後,雖陸續用於上開⒊之開銷100萬9,007元後,尚剩餘10萬6,193元(計算式:815,200+300,000-1,009,007=106,193)。因該委任關係已因A01死亡而消滅,則原告依終止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OO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乙OO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此部分款項與A01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㈢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A01所遺系爭遺產,核屬有據。又依上開規定,不動產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基於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況兩造日後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其等權利並無影響,故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至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割方案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位所示,然附表編號1之土地價值明顯較高,原告主張由其與乙OO分配,卻未提出找補方案,將使A11受有損失而非公平。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9及編號10所示遺產均為存款(含孳息)或債權,基於該等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無執行上之困難,堪認公允,應屬適當,爰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A01之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A01(112年4月8日死亡)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額(新台幣,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備註 本院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55萬8,400元 由A04、乙OO各取得1/2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見本院卷第21頁)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 50萬4,448元 由A11單獨取得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見本院卷第21頁)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 38萬1,337元     4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5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見本院卷第21頁)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3元及其利息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6元及其利息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0萬元及其利息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及其利息     9 新永新洗衣廠投資 2,000元(資本額)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見本院卷第21頁)  10 A01全體繼承人對乙OO全體繼承人之債權 10萬6,193元  原告主張為86萬5,200元  11 對訴外人A05之金錢債權 0元  原告主張為140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無此債權毋庸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4  3分之1  2  A11  3分之1  3  A07 公同共有3分之1(再轉繼承自乙OO部分)  4  A06   5  A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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