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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4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黃英彥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4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監護人行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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