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169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梁○甄(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梁○甄。被告於婚後沈溺賭博,惡意以原告之戶籍地址借貸,在外積欠多筆債務。嗣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逕自離家迄今未歸,而被告之債權人經常前來原告住處討債、滋擾,造成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莫大之精神壓力。兩造分居至今,被告行蹤不明,婚姻關係顯已難繼續維持亦難期修復。另未成年子女自幼即與原告同住受照顧,感情良好,被告離家後均未曾探視或支付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⒉兩造於103年6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節,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3頁),先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偽造之工作基本資料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手機通聯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73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51號民事裁定、被告借款借據申請書暨本票翻攝照片影本、被告與親戚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住家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攝照片、債權人至原告住家張貼傳單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3頁、第31至63頁)。復經證人即原告父親劉○惠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伊同住,被告因賭博欠債,很多人來住處討債、辱罵、破壞物品。嗣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離家,之後沒有再見過被告,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伊同住,伊會幫忙照顧,被告至今未曾回來探視過未成年子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審酌證人為原告父親,係將其與兩造相處所經歷及見聞之事為證述,且其於本案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述及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衡酌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婚後在外賭博及借貸,積欠多筆債務,未能妥適處理債務等問題逕行離家迄今,且致債權人致住家討債、滋擾,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綜上,審酌兩造婚後被告沈溺賭博、積欠多筆債務未能積極處理,嗣於114年10月間離家,兩造自此分居至今,被告未再與原告聯繫,且被告之債權人經常至原告住處討債,致嚴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安寧,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生活經營之意,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已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法有據。原告前開主張,業據證人劉○惠證述如前,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綜合經濟狀況、住家環境、婚姻及生活狀況、監護動機與意願、探視權與扶養費態度、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提出評估與建議略以: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其與家人照顧,被告未曾主動負擔扶養費,而原告有穩定收入,同住家人即原告之父與胞兄均能提供協助,住家無貸款,環境寬敞舒適,評估原告及其家庭支持系統佳。兩造於114年10月間分居迄今,由原告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依據原告所述,被告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單獨訪談未成年子女確認照顧情況與原告陳述相同,在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及繼續性原則下,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維持照顧之繼續性,不任意變動其生活環境,避免未成年子女適應不良,應為適宜等語。至被告行蹤不明無法聯繫進行訪視等情,此有該合作社115年5月3日115德仁社育字第134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57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扶養照顧,並與原告父親、胞兄同住及協助照顧,原告之經濟、居住狀況及親職能力均穩定,照顧情況良好,原告及原告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及情感依附關係佳。反之,被告離家後行蹤不明,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亦未支付扶養費及探視,難認被告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現實生活所需及心理關懷。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另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就如何進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故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兩造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