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A002、A03、A04補償金各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002、A03、A04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8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業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礙於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又原告願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另向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另補償每名被告各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
二、被告A002、A03、A04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94年8月22日死亡,其配偶己○○(93年7月2日歿)、次女庚○○(87年9月10日歿,無配偶絕嗣)均先於戊○○○死亡,而無繼承權,故戊○○○之繼承人即為長女A002、三女A03、長男A04、次男A01,且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有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即明。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遺有系爭遺產,惟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係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之範圍,並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歸其單獨所有,並向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為金錢補償乙節,被告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然被告A002、A03曾具聲明書:同意系爭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查系爭房地價值經鑑定為4,480,000元,有博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5年3月13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本可稽(置卷外),前開估價報告書係鑑定機關依據該事務所蒐集之客觀事證,本諸當時之不動產行情,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審酌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可減少共有部分之細分,且使分割後之土地暨其上建物所有權同屬一人,將使權利關係單純化且更利於物之經濟效用之發揮,本院考量上情及遺產之性質、應有部分面積、各繼承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多數繼承人之意願,及對未到庭之被告並無不利等情,認應將系爭遺產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再按上開鑑定之總價值,由原告補償被告A002、A03、A04各1,120,000元之金額(計算式:4,480,000元÷4=1,120,000元),應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巷00號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02 4分之1 2 A03 4分之1 3 A04 4分之1 4 A0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