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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王俊隆

原告
張絖竣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告
宋秋玲

李佩芳

李晉宏

被代位人 李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A04、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債務人A04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A04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利息。債務人之父A01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A03、子女即債務人、被告A05、A06,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106年3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債務人、被告A03、A05、A06,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查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債務人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分配遺產,而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原告主張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有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要旨參照)。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附表二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亦不損害債務人之權利,應予准許,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債務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四、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忠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1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6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4 存款 台新銀行五甲分行 新臺幣57,419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鳳山區農會五甲分部 新臺幣295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永豐銀行鳳山分行 新臺幣29,996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高雄草衙郵局 新臺幣8,721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 新臺幣31,547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新臺幣1,000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新臺幣35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大眾銀行五甲分行 新臺幣17,182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中國信託前鎮分行 新臺幣159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土地銀行大社分行 新臺幣70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新臺幣40,156元及其孳息   15 存款 聯邦銀行五甲分行 新臺幣496元及其孳息   16 投資 中環4,130股及其孳息   17 投資 勝華2,000股及其孳息   18 投資 鴻友11股及其孳息   19 投資 亞太電4,000股及其孳息   20 投資 易威1,204股及其孳息   21 投資 茂矽61股及其孳息   22 投資 鴻海3,500股及其孳息   23 投資 宏碁1,000股及其孳息   24 投資 達能2,000股及其孳息   25 投資 碧悠電子111股及其孳息   26 投資 清三電子711股及其孳息   27 投資 誠州580股及其孳息   28 投資 聖馬丁-DR 10,000股及其孳息   29 投資 金衛-DR 7,000股及其孳息   30 投資 華邦電3,000股及其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A03 1/4 A04 1/4 A05 1/4 A06 1/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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