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黃○芬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本院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案情有無重大瑕疵,聲請交付本案於民國115年7月7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除聲請人應敘明聲請閱覽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外,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因此,有關家事事件之法庭錄音內容,基於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隱私權,聲請人非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且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於聲請時敘明理由,即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告,本案兩造業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在案,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開庭之錄音光碟,合於前揭法定期間之規定,固屬無疑。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開庭錄音光碟部分,本院審酌法庭程序之進行,係以筆錄證之,開庭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均已由聲請人當庭核閱無誤後簽名確認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何以尚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經本院於115年7月29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提出本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