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何奇融
失 蹤 人 甲○○ 原住○○市○○區○○○路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號)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父母均已死亡,未婚無子女,尚有手足除乙○○及乙○○均已死亡,失蹤人於民國57年1月24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號後戶籍未再異動,但因行方不明,於104年11月9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為高雄○○○○○○○○列管清查人口之一,是失蹤人至遲於104年11月9日即處於失蹤狀態,失蹤時已逾80歲,且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A02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其於104年11月9日已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有本院115年度亡字第2號卷所附相關調得資料、覆函等件可憑,堪認A02至遲於104年11月9日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真實。
四、又本院於115年2月5日以本院115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A02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次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A02死亡,應予准許。
五、A02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至遲於104年11月9日失蹤,計至107年11月9日,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