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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鄭美玲

聲請人
黃O宏
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許O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23號),為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法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准予全部扶助,亦有法扶會准予扶助之專用委任狀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家救字第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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