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
- 原告
- 許○○
- 訴訟代理人
- 許龍升律師
- 被告
-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雖於開庭前曾具狀表示身體不適欲請假,惟未檢具相關諸如診斷證明等證據資料為佐,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吳○○之子女,被繼承人許吳○○生前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88年至110年間代被繼承人許吳○○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057,107元,復於90年至111年間代被繼承人許吳○○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46,478元,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許吳○○均有代繳上開稅金之債權,被告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被繼承人許吳○○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原告自得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吳○○遺產範圍內,給付其就上開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即1,092,275元。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9萬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業已具狀表示: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均係由原告使用30餘年迄今,其對被繼承人許吳○○理應構成不當得利,豈能對許吳○○主張上開代墊費用之債權;何況原告就相同之事實業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9號事件,該案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逕稱前案)對兩造之兄弟許00為請求,於該案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現又援引相同之事實改對被告為請求,是被告亦援引許00於該案之答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並具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與訴外人許00、許00、許00、許00均為被繼承人許吳○○所生子女,被繼承人許吳○○則於111年4月10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詳前案中之本院卷第233-251頁),堪信為真。
㈡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見)。原告雖主張其代被繼承人許吳○○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計3,057,107元,以及代被繼承人許吳○○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46,478元,故認其就上開代墊之稅款,對被繼承人許吳○○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惟此節業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對於其曾支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乙節,雖曾於前案及本案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或繳納證明書為佐(詳前案之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096號卷第23-77頁;本案卷第21-56頁),然尚無從憑此推認該些繳款單據係因由原告繳款始取得,由此已無從遽認其有代墊上開稅款之事實。
2.更何況,原告於本案起訴狀已自承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兩造及許00共3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則為兩造等語(詳本案卷第11頁),復於前案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兩造在使用,當時母親年邁,原告基於自己是使用人以及為了要維持母親的財產,所以幫母親代繳等語(詳前案本院卷第323頁),則原告縱曾支付上開地價稅、房屋稅,亦可能係出於自己占有使用之原因所為,顯不能逕解為其兼有為被繼承人許吳○○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構成無因管理,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許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遑論原告在前案起訴時,即係主張被告及許002人基於系爭土地、房屋使用者之身分,應與一同使用系爭房地之原告一起分擔所生之稅金,此亦有原告前案之起訴狀可佐(詳前案之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096號卷第9頁),益徵原告早已認為其基於系爭房地使用者之身分,有為被繼承人許吳○○負擔稅金之義務,是其若有繳納上開房屋稅、地價稅,又豈可能係基於為被繼承人許吳○○代償債務之意思所為,被繼承人許吳○○又豈係無法律上原因無端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許吳○○有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主張被告應基於被繼承人許吳○○之繼承人身分繼受此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3.準此,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被繼承人許吳○○代墊之上開房屋稅、地價稅,顯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9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