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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

違反建築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蔡新毅杜惠錦林家賢江宗祐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

公訴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千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日所為之102年度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千金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千金(下稱上訴人)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違反規定擅自復工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90年4 月變更連江縣南竿地區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起至第二次通盤檢討時即申請變更地目,且馬祖地區約百分之90均是違章建築,又上訴人系爭座落連江縣南竿鄉○○段000 地號土地被劃分為商業區及保護區,本想俟都市計畫變更後蓋房子,但馬祖地方房子一間間蓋,且違章建築情形,政府列冊約500多件,未列冊者更多不勝枚取,況最近亦有違章建築超蓋高達10樓以上房屋,因上訴人想他們都未申請,而如此樓層如何可以達到合法建物之容積率、建蔽率,本件上訴人係想蓋房自住兼出租房間以謀生活,況本件本縣若申請變更通過容積率、建蔽率,上訴人亦可符合建築法規定蓋3 樓,卻被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罰款119,700元,又遭本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則以2,000元折算1日,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其處境,改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酌上訴人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擅自興建一高3 層樓、面積共63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實屬不該;然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上訴人自始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亦稱良好,至本件上訴人雖係違反建築法興建違章建築,然考量上訴人之子已於90年4 月12日連江縣南竿地區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起至第二次通盤檢討時即申請變更地目,而係因相關因素,致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尚未通過地目變更,另馬祖地區土地多為山坡地,故其土地使用尚有相當困難,有其特殊性,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連江縣南竿鄉○○段000 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及商業區,亦足見馬祖地區地目情形複雜,本院諒信上訴人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以資警惕。如上訴人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20萬元,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千金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千金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
      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前之不詳時點,擅自僱用不知
      情之工人以RC為建材,在其所有坐落於連江縣南竿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上,新建1棟高度為3層樓、10公尺,面積
      約63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連江縣政府以101年6月7日
      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連江縣政府違反建築法
      案件處分書、會勘紀錄勒令其停工,惟陳千金於收受上開
      函文後,明知已遭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並通知其須俟
      申請核備補領建造執照,補辦開工手續後,始得復工,竟
      未經許可即令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嗣再經縣政府
      以101年8月27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違章建
      築查報單勒令其停工,詎陳千金經主管建築機關制止後猶
      不從,仍持續由所僱用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對前揭違章
      建築進行施工,嗣上開違章建築興建完成。
(二)案經連江縣政府函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千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福建省連江縣政府101 年6月7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函附連江縣政府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會勘紀錄;
      違章建築查報單;福建省連江縣政府101年8月27日連工都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各1份。
(四)福建省連江縣政府102 年11月11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寄大宗掛號函
      件執據、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千金於上開時、地,對於連江縣政府依建築法規定
      已勒令停工並通知補照後始得復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
      自持續施工,經制止亦不從之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
      違反規定擅自復工罪。
(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佐,堪認素行良好,惟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
      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擅
      自新建一高3層樓、面積共63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犯罪
      情節嚴重,且其漠視國家法令,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
      ,迄今仍不願拆除建物,惡性較重,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因被告新建上
      開違章建物,非僅供家人居住使用,尚及於經營民宿此營
      利用途,顯見被告並非基於取得棲身之處此一迫切生活需
      求,而為上開犯行,則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無視國家建築
      管理政策,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難以輕易原宥,故從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建築法第9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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