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金財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姜良輝
- 選任辯護人
-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號、第3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金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姜良輝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胡金財、姜良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先由姜良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某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八呆呆之成年男子連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下午以上開手機聯絡適於臺灣看病之胡金財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詢問其是否有意願由臺灣帶一批甲基安非他命回連江縣,經胡金財同意代姜良輝取甲基安非他命回連江縣而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後,即由胡金財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交流道某處與八呆呆見面,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胡金財身上僅有5000元,無法支付3萬元,乃再由姜良輝與八呆呆透過手機連絡,約定由胡金財先支付5000元,剩餘款項再由姜良輝支付,胡金財遂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1.281公克,淨重30.451公克,驗後於重30.4508公克)。胡金財隨即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搭乘公車前往基隆港,並透過手機聯繫姜良輝約定於隔日上午8時許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碼頭接應,胡金財再於當日晚間搭乘臺馬之星輪船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嗣於隔日即15日上午8時許,姜良輝已先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碼頭等候胡金財,惟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胡金財下船至連江縣○○鄉○○村000○0號(福澳港候船大樓出境室)處為警查獲,姜良輝因久候胡金財不到,乃詢問碼頭工人,始知悉胡金財為警方逮捕,其後姜良輝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於隔日持拘票前往連江縣○○鄉○○村00號拘提逮捕姜良輝。
二、姜良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6月16日12時許,在連江縣○○鄉○○村00號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106年6月16日20時57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6月16日17時40分許,在連江縣○○鄉○○村00號處,為警拘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62公克,淨重0.057公克,驗後淨重0.0536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連江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金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胡金財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得採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胡金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胡金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36號卷,下稱偵字第36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153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連江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5張、被告胡金財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50頁、第123頁),足認被告胡金財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胡金財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姜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姜良輝固不否認透過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之請託,告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八呆呆之聯絡手機號碼,再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與八呆呆聯絡,相約於106年6月14日下午在新北市三重區高速公路交流道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當場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八呆呆5000元,之後被告姜良輝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相約於福澳碼頭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要運輸這些毒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問伊有沒有管道,伊就將八呆呆的連絡方式給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讓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自行連絡,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件實際上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想要購買毒品,而被告姜良輝只是居中介紹,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本件之犯行與被告姜良輝無關,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於審理中詰問時,仍無法明確說明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主、賣主,顯見本件應係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為了減低買賣毒品之責任,始為如此陳述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1)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姜良輝於106年6月14日下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連絡,並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向八呆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被告姜良輝約定於隔日上午至連江縣南竿鄉福澳碼頭碰面,嗣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於隔日(同年月15日)上午於福澳碼頭為警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逮捕,被告姜良輝則因聯繫不上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經詢問碼頭工人始知悉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被警方逮捕後,隨即逃離,再於隔日始為警方所拘提到案等情,為被告姜良輝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復有前開連江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5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姜良輝於106年6月14日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帶安非他命回去,我原本說不要,後來他又一直打來,我問他這批貨要多少錢,他說要3 萬元,因為當時我也有想要買,但因為蘇家偉有打電話告訴我這批貨沒那麼貴,我也認為太貴了,就跟他說太貴了不要,後來蘇家偉就說要不這樣,一人出一萬,但我還是不要,之後他跟我說這批貨他全部吃下來,要我身上有多少錢先給對方,他有跟我說已經跟對方聯絡好,給我對方的電話,叫我跟對方連絡,我想我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格換成等值的安非他命,我就打給對方,跟對方說我是被告姜良輝的朋友,對方就知道我是要來買毒品,跟我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交流道那邊碰面。我到的時候有跟對方說我只有5000元,對方很訝異,本來要用我的手機打給被告姜良輝,但因為我的手機沒電,對方就用自己的手機跟被告姜良輝聯絡,講了什麼我不知道,因為他們講的是馬祖話,後來對方就跟我收5000元再把這批貨給我,讓我帶回來,對方有跟我說剩下的錢會跟被告姜良輝拿。我拿到貨回到基隆港到船上的時候,有跟被告姜良輝說我拿到安非他命了,請他明天早上來碼頭接我,因為東西是他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是因受被告姜良輝之請託,始願意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再者被告姜良輝於偵查中曾自陳:我知道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運輸第二級毒品來馬祖,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要我去福澳港碼頭接他,我就去接他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下稱偵字第37號卷,第110頁背面);八呆呆拿給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32.2 公克的安非他命,市價約3 萬元,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只有5000元,剩下的錢八呆呆應該是找我要,因為八呆呆已經把貨拿出來,蘇家偉就跟我說,叫我跟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對八呆呆說先用5000元把貨帶回來,之後蘇家偉會把錢給我,我再給八呆呆等語(見偵字第37號卷第141 頁),足見被告姜良輝應有意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聯繫,將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回馬祖,至於事後如何分攤該筆貨物,實際買主為何人,要與被告姜良輝是否運輸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一事無關,是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2.被告姜良輝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曾於偵查中自陳:我是在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到臺馬輪船上的時候,傳訊息問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有沒有告訴蘇家偉,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回我還沒有,也只有這個時候有提到蘇家偉,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在拿到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時,我也沒有跟他說有關蘇家偉的事,這件事情是蘇家偉打給我,我就打給八呆呆等語(見偵字第37號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足見被告姜良輝推稱本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自己要帶回來的,與我無關,我只是介紹云云,顯不足採信。
(2)再者,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扣案之手機與被告姜良輝LINE對話翻拍照片之內容觀之,亦可見被告姜良輝於106年6月14日下午1 點30分許,即開始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有密切聯絡,除有高達八通未接來電足以顯示被告姜良輝急於找尋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外,其中並提到「到時有多少就先給他」、「急、急、急、快、快、幹、急」等情(見偵字第36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而被告姜良輝對於檢察官訊問為何要對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說:到時有多少要「先給他」,僅供稱: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37號卷第110頁);而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訊問被告姜良輝為何要傳上開「急、急、急、快、快、幹、急」之內容給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被告姜良輝又供稱:我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37號卷第110頁背面),該等對話內容僅距檢察官訊問不到三日,衡情一般人應不會忘記為何為該等對話之原委,被告姜良輝卻推稱不記得,顯見被告姜良輝對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重要事項乃避重就輕,其推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與其無關等語,當難採信。
(3)又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與被告姜良輝LINE對話翻拍照片之內容,被告姜良輝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15日上午搭乘台馬輪至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時,更有多達20通LINE通話未接來電等情(見偵字第36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綜觀上開對話記錄,應可認被告姜良輝有為自己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而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天下午我手機沒電,我到新北市三重區交流道與八呆呆見面時,是八呆呆跟被告姜良輝用電話連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8頁 ),與上開LINE對話翻拍照片之內容互核一致,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之證述應為真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參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與被告姜良輝間有何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尚無設詞誣陷被告姜良輝身受重罪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財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並非不可採信,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姜良輝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姜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姜良輝於偵查、本院移審程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號卷第110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78頁、第15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毒品犯罪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認檢驗被告姜良輝之檢體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項目均呈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等情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7號卷第178頁背面、第179頁背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胡金財、姜良輝2人上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胡金財、姜良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胡金財、姜良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被告姜良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姜良輝既已於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姜良輝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核被告姜良輝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姜良輝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犯行,均實際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經查,被告胡金財、姜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存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姜良輝連絡賣主、被告胡金財負責取貨運輸、被告姜良輝又於南竿鄉福澳碼頭接應被告胡金財等分工方式,而有行為分擔,縱然被告姜良輝未實際參與運輸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姜良輝上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各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1、累犯加重被告胡金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9日執行完畢;姜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金財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胡金財於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胡金財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胡金財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查獲時即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手機內之LINE對話記錄以資佐證,警方也因此順利逮捕另案被告姜良輝,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運輸第二級毒品者供出其所運輸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查本件被告胡金財雖於警詢中供陳毒品來源者,然偵查機關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在進行追查其他共犯中,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無誤,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20日連檢榮連106蒞31字第1060000191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頁),且經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檢察官亦稱本件尚在偵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胡金財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是被告胡金財之辯護人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胡金財、姜良輝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運輸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為甚非,均不足取。並兼衡被告胡金財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運輸毒品之數量非鉅,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嚴重,暨被告胡金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小孩要扶養;被告姜良輝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於犯後仍堅決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部分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姜良輝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後又結婚,入監前業裝潢情形;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良輝犯行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則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海洛因1包,則係被告姜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胡金財與被告姜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以聯絡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5等物,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見偵字第37號卷第180頁背面),惟上該物品並非被告胡金財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該等物件應為被告胡金財另案涉犯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用之物,因法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則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載明被告胡金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從而本院無從審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又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8、9、10及11姜良輝所有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4508公 │依毒品危害防制│ │ │克、含包裝袋1只) │條例第18條第1 │ │ │ │項沒收銷毀 │ ├──┼─────────────────┼───────┤ │ 2 │扣案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依毒品危害防制│ │ │SIM卡1張) │條例第19條第1 │ │ │ │項沒收 │ ├──┼─────────────────┼───────┤ │ 3 │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0536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8條第1 │ │ │ │項沒收銷毀 │ ├──┼─────────────────┼───────┤ │ 4 │扣案C00LPOD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依毒品危害防制│ │ │號SIM卡1張) │條例第19條第1 │ │ │ │項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58公克│ │ │、含包裝袋1只) │ ├──┼─────────────────┤ │ 2 │眼鏡盒1只 │ ├──┼─────────────────┤ │ 3 │紙製勺子1只 │ ├──┼─────────────────┤ │ 4 │打火機1只 │ ├──┼─────────────────┤ │ 5 │毒品器具(玻璃球)1只 │ ├──┼─────────────────┤ │ 6 │毒品器具(塑膠勺子)1只 │ ├──┼─────────────────┤ │ 7 │菸(峰牌香菸)全5根、半1根 │ ├──┼─────────────────┤ │ 8 │菸(萬寶路香菸)全3根 │ ├──┼─────────────────┤ │ 9 │打火機1只 │ ├──┼─────────────────┤ │ 10 │鉛筆1只 │ ├──┼─────────────────┤ │ 11 │存摺(郵政存簿,戶名:姜良輝,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00號)1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