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卿
- 訴訟代理人
- 吳靜琪
- 相對人
- 陳經遲
陳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字第6 號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檢具相關訴訟費用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 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字第6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 100年度聲字第3號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8,719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98年3 月│ 3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9日影印費 │ │ │├───────┼────────┼──────────┤│第二審98年8 月│ 1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6日影印費 │ │ │├───────┼────────┼──────────┤│第二審99年1 月│ 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4日影印費 │ │ │├───────┼────────┼──────────┤│合 計│ 39,319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 │ │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