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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俊明楊世賢楊心希

褔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梅家樹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上訴人
黃鵬武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及第9條第2 項);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舉凡「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有其法律上之地位,復對坐落連江縣北竿鄉橋仔段532 、532-1 、532-2 、532-3 、53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屬是否屬於私有爭議,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屬有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國基,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梅家樹,有國防部民國105 年12月30日國人管理字第1050 022116 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171 頁)。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1.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提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申請,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連江地政即於91年3 月1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系爭土地原屬軍事及碼頭用途之範圍,即系爭土地之地面或其上下係由軍方作為軍事坑道或碼頭使用,被告實際上不可能有占有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顯不合法,事實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

2.上訴人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有其法律上之地位,而系爭土地原屬未登記之土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既不合法而無所有權存在,則依土地法第10條第1 、2 項及前述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該等土地自應屬國有財產,從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自得基於國有財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7.79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9.82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9.37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7.48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31.56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5. 7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暨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0.2 平方公尺之水泥階梯拆除,將如附圖所示a 、b 、c 、e 、f 、g 、j 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1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m 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n 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遷讓返還上訴人國有財產署。

3.坐落於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所有權部」欄位無任何登載,故該筆土地亦屬國有財產,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亦可基於國有財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於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28.6 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暨如附圖所示k 部分面積7.8 平方公尺之水泥階梯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上訴人國有財產署。

4.被上訴人無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各年期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再依占有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且被上訴人就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15日之部分應附加法定利息予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103 年6 月16日以後部分,應按照103 年度之計算方式,給付至遷讓交還土地止。

㈡國防部軍備局部分:

1.坐落連江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國所有而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之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無法律權源而占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10.59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水泥空地占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o 部分面積8.88平方公尺、p 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自可基於民法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在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連同如附圖所示o 、p 部分之水泥空地,遷讓返還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2.被上訴人無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連江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各年期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再依占有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且被上訴人就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15日之部分應附加法定利息予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103 年6 月16日以後部分,應按照103 年度之計算方式,給付至遷讓交還土地止。

㈢並聲明:

1.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經連江地政於91年3 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狀字號分別為96年連地字第1212號、1213號、1214號、1215號及1216號)予以塗銷。3.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及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79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9.82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9.3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8.6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7.4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31.56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5.7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暨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2 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7.8 平方公尺之水泥階梯拆除,將如附圖所示a、b、c、d、e、f、g、j、k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1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遷讓返還上訴人國有財產署。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下同)2,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a、b、c、d、e、f、g、j、k、1、m、n部分之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0元。5.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0.5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連同如附圖所示o、p部分之水泥空地,遷讓返還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6.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h、i、o、p部分之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3元。7.就前列聲明(3、4、5、6)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獲准,依民法第759條之1 推定為適法有所有權之人,又系爭土地並無直接前手,被告自得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抗任何第三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否認系爭土地屬軍事及碼頭用途使用之範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魚寮等設施,至遲自59年起即以所有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可證,肆後在原地重建水泥建築物,自是基於所有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進而為使用收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軍事坑道或碼頭使用等事實云云,應負舉證責任。並為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命被上訴人:①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28.6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上訴人國有財產署。②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0.5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③應給付上訴人國防部部軍備局257 元,及自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9 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系爭土地,均為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3 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狀字號分別為96年連地字第1212號、1213號、1214號、1215號及12 16 號)予以塗銷。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份面積7.79平方公尺、b 部份面積19.82 平方公尺、c 部份面積9.37平方公尺、e 部份面積17.48 平方公尺、f 部份面積31.56 平方公尺、g 部份面積5.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暨如附圖所示j 部份面積0.20平方公尺、k 部份面積7.80平方公尺之水泥階梯拆除,將該等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l 部份面積2.19平方公尺、m 部份面積1.39平方公尺、n 部份面積4.83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遷讓返還上訴人國有財產署。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署2, 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署100 元。⑤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 ○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 部份面積8.88平方公尺、p 部份面積0. 96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遷讓返還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4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已確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

㈠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主張時效占有取得所有權者,自應負舉證證明「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以及「繼續占有符合法定期間」之主客觀事實,且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馬祖地區於83年左右方解除戰地政務,亦即於此之前係處於軍事管制之下,系爭土地原屬軍事及碼頭用途使用之範疇,即系爭土地之地面及其上下確係由軍方作為軍事坑道或碼頭等使用,且依國軍建築物(交接)基本資料卡所示該等土地上至遲於55年即已有軍事設施存在,而於戒嚴期間又屬戰地前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於砲陣地坑道射口前建築如現況所示之漁業大樓,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際上亦不可能有長期固定占有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於解除戰地政務前之59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漁寮,何況系爭建物橋仔村漁業大樓後面即為軍方坑道射口,且係緊鄰形勢陡峭之83據點,且該地乃軍方管有之土地,一般民眾根本不可能為實質管控。

㈢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及四鄰證明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有利證據,何況其四鄰證明之證明人於原審所述亦多有矛盾不實之處,而顯不可採。又系爭土地至少於84年10月10日前並無地上物即被上訴人主張之魚寮存在。再證人王道玉於原審證稱:「85至86年才蓋了這個魚寮」乃屬真實可採,證人王道玉於原審104 年5 月18日之證詞亦當符合實情,尤可反證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可能於59年至9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搭建魚寮。縱使證人王道玉居住外地,亦非不能於一年內數次返鄉之情形下觀查得知,自不能僅以證人設籍外地即否定其證言,原判決此論,亦顯有錯誤。

㈣原審證人均稱被上訴人原有之魚寮係以竹子搭建,屋頂用竹皮搭建且魚寮四週沒有牆壁,則前開魚寮顯為臨時搭建之簡易地上物,而非具有經濟效益可長久占有使用之建物,其目的僅係臨時堆放物品之性質,而非對於該土地有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為支配占用,該等臨時放置漁網、繩子之行為,乃一般漁民保管漁具之一時方便之作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自始即有以取得所有權為目的,而為時效占有之行為,更顯無從認定係屬立於排除他人干涉,而已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行為。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3 1.89 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新建之漁業大樓占有前揭土地之面積僅為120.46平方公尺,而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曾蓋有舊魚寮,被上訴人亦須證明魚寮之面積為何?被上訴人尤不得主張以舊魚寮之面積(事實上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魚寮確係存在之時間、位置及面積)即得推論即係現今橋仔門漁業大樓(下稱系爭漁業大樓)之面積。

㈤如附圖所示之j 、k 部分係漁業大樓右側水泥階梯,另如附圖所示之l 、m 、n ,及o 、p 部分係被上訴人圍籬作為空地使用,均屬置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而為供主建物使用之附屬設施,既均為被上訴人所設置,其自應負拆除及返還土地義務,乃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坐落於如附圖所示j 、k 、l 、m 、n ,及o 、p 部分水泥階梯、水泥空地為被上訴人所建或使用云云,亦顯有錯誤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於90年12月12日,由被上訴人以總登記為原因,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登記,並附有土地四鄰證明書,並於91年3 月8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確定其所有之土地面積,即興建之系爭漁業大樓。

㈢連江縣○○鄉○○段000 ○000 ○0 ○000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在於㈠本件確認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㈡系爭土地是否由軍方作為坑道或碼頭使用?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上訴人59年至90年間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及是否於系爭土地上設有魚寮地上物?前開舊有魚寮為臨時搭建之簡易地上物,是否符合時效占有之要件?㈣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拆除並返還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㈤坐落如附圖所示、k 、o 、p部分之水泥階梯、水泥空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建或占有使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k 部分之水泥階梯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國有財產署,遷讓返還附圖所示o 、p部分土地與國防部軍備局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確認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認所有權登記內容之人,應舉證登記之內容係因所有權以外之事實而作成,若僅係取得所有權之方式細節有所不同,而不影響所有權歸屬於登記權利人,則難謂已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次按若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存在,既有登記其為地上權人之土地登記資料為證,應認已為立證;被上訴人主張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不合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即應由其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謂應由上訴人負立證責任云云,自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表見證明乃法院利用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就一再重複出現之典型事象,由一定客觀存在事實,以推斷某一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利用表見證明,將待證事實為證明之後,該當事人已盡其就本證為舉證責任,若相對人別無其他更有力之反證提出,俾以推翻本證時,相對人將因本證之證明成功而處於不利益之地位。(參見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中)」第490 頁)。經查:被上訴人於90 年12 月12日檢附陳雄飛、吳錦妹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總登記,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系爭土地於91年3 月8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影本及相關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簡字第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73 頁),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已證明其業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據前開四鄰證明人於原審到庭作證,並結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144- 148頁),從而,本件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訴訟固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負立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既有登記其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資料為證,應認已為立證;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主張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不合土地登記規定,即應由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即上訴人提出證據,得以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依前說明,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該登記有無效原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及「繼續占有符合法定期間」之法定要件負舉證責任,應有誤會。

㈡系爭土地是否由軍方作為坑道或碼頭使用?

1.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軍方作為軍事坑道或碼頭等使用,一般民眾實無可能為實質管控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原告雖提出國軍建築物(交接)基本資料卡影本7 張(見原審卷第231-237 頁)以資佐證,然觀前開國軍建築物(交接)基本資料卡內容僅記載馬防部建築物坐落於北竿鄉,其他多數內容均印刷模糊難以辯識文義,尚難查知與本件有何關連,自不足據以論斷系爭土地係由軍方作為坑道或碼頭使用。又證人王道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軍方於45年許在系爭土地上有一個砲陣地的射口,現在系爭漁業大樓後方有一個軍方坑道射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頁)云云,惟上開證詞,至多僅能佐證軍方在45年前後在系爭土地上有砲陣地射口,然對於前開射口佔據在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存在期間,又或與被上訴人之魚寮可否同時存在系爭土地上均無法明確指明,無從據以推論系爭土地僅由軍方作為坑道、射口之用,而排除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另證人王道玉雖當庭提出照片一張佐證其所述(見原審卷第191 頁),然前開照片並無時間標示,無法特定拍攝時間,亦無明顯標記以資區隔地界,無從特定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難以單以此佐證系爭土地係軍方作為坑道使用之事實。又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履勘現場,當場由該軍事據點(即系爭漁業大樓後山之83據點)據點長張祝誠於現場指出該據點之射口位置(標示於本院履勘照片上之A 點)及坑道口之位置(緊臨前開射口旁),均在靠近後山頂端接近83據點雕堡之位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8 、181 頁)在卷可佐,可知前開射口、坑道口與現今之漁業大樓位置顯有相當距離,尚不致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前開據點長之證述,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軍事設施,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下等節,互為歧異。再者,上訴人並未就國軍在系爭土地上下所設置之其他射口、坑道口、山壁內坑道等軍事設施存在之確定範圍、使用期間、使用方式、至該設施廢棄封閉之時點加以舉證說明;況縱有前開軍事設施之設置,是否必然等於被上訴人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認兩者尚無法劃上等號。

2.證人王道玉固證稱系爭土地自76年起即有一個碼頭存在迄今,然又稱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85、86年興建魚寮前處於空無一物之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頁),顯有矛盾,尚難採信。而證人陳雄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海埔新生地蓋碼頭從沙灘上蓋上來,平面部分接觸到被上訴人的魚寮,我所說他那個地方是指從軍方蓋碼頭地方是從沙灘上蓋上來,平面再接觸到被上訴人魚寮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另再被上訴人系爭漁業大樓如附圖所示h、i、d 部分確占用國有土地(分別坐落於連江縣○○鄉○○段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86平方公尺、10.59 平方公尺、28.68 平方公尺),業經原審認定,而目前被上訴人登記所有之系爭土地,前方有相當範圍之平面空地、旁有斜坡往下通往沙灘,有前引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 、181-182 頁),其前方之平面空地,已足供當地船隻停泊、上下貨物及乘客通行,亦與前開證人陳雄飛所述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之土地與碼頭座落之土地應僅係相鄰,然未重疊等情,互核相符,應可認定。從而,系爭碼頭坐落之土地與系爭土地應係分屬不同區域而不致對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造成影響,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坐落於碼頭上,委無可採。

3.是故上訴人主張馬祖地區係於83年之前係處於軍事管制之下,系爭土地原屬軍事設施用途使用之範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可能有長期固定占有使用一節,尚屬無據。

㈢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上訴人59年至90年間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及是否於系爭土地上設有魚寮地上物?前開舊有魚寮為臨時搭建之簡易地上物,是否符合時效占有之要件?1.證人陳雄飛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橋仔村出生,所以從小就看到被上訴人有一個魚寮存在,我可以確定的是我16歲時,就跟被上訴人一起捕魚,所以那時間就確定有魚寮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證人吳錦妹證稱:在我十幾歲的時候,就看到被上訴人在使用系爭土地一直到現在,被上訴人是捕魚的,他最早是用竹子蓋的,後來有用石綿瓦蓋在竹子上面,後來壞掉之後就用水泥蓋,他的用途是放魚網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是故,證人陳雄飛16歲時,約在民國54年前後(證人為38年8月5日出生),魚寮即已存在。又證人吳錦妹證述自其10幾歲時起(吳錦妹為39年1月9日),被上訴人便開始占有系爭土地,應認被上訴人於民國50年至58年間即開始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徵諸證人即曾於北竿鄉橋仔村83據點服役之葉宗仁證稱:(問:你執勤地點在哪裡?做什麼勤務?)答:我在橋仔村待了快1年,我是在服役的最後1年去橋仔,時間應該是76年6月。(問:碉堡下方、碼頭上方、階梯右邊,系爭土地上有無地上物或其他之設置,情形如何?)答:有舢舨,旁邊有竹寮,漁民會把漁具放在那裏,並在那裏打蝦皮,竹寮就是同頁上方照片的樣子。( 問:漁業大樓建物所座落之土地上放置的東西?) 答:有一個魚寮在那裡。(問:魚寮是誰的?)答:是黃鵬武的。(問:你如何得知竹寮是黃鵬武的?) 答:我在站衛兵的時候,有看到黃鵬武在竹寮整理漁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故,證人陳雄飛係在橋仔村出生,於70年至90年擔任20年之橋仔村村長,證人吳錦妹則亦於橋仔村居住30至40年,均係實際居住於當地之人,並衡之證人陳雄飛就其見聞之細節描述明確,僅確定其於16歲時,跟被上訴人捕魚時確定有魚寮存在,其就系爭魚寮最早存在之時點已不復記憶之處,亦據實以答,又證人葉宗仁係因服兵役之原因偶然來到馬祖地區,與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勝敗,應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偏袒任何一造之理,堪認其等於本院所為之證言應為可採。王道玉於原審證稱:「85至86年才蓋了這個漁寮」等語,不僅前後矛盾,已如前述,亦與其餘證人所述不符,故不足採信。足證被上訴人主張至遲於自59年起占用系爭土地供作魚寮等設施,應非虛情。證人即83、84年間在當地服役之憲兵楊東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今漁業大樓坐落之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之設置等語,並提出由證人其等拍攝之照片4 張(拍攝日期分別為84年6 月4 日、10月9 日、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87-91 頁、225-227 頁)為證,自照片中未見魚寮之存在,就此被上訴人尚不否認魚寮有偶因風雨損毀之情形。惟證人楊東益亦證稱:(問:當時碉堡下方、碼頭上方、階梯右方即原審卷第92頁下方照片所示,現今漁業大樓坐落之系爭土地上有無地上物之設置,情形如何?)答:是漁民停放小舢舨的地方,每個漁民的小舢舨都是停在那邊。我在北竿服役的時候,都是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知當時系爭土地上雖無完整魚寮存在,仍置放有漁民之小舢舨,是故,上訴人前開舉證僅能證明,照片拍攝時之84年間系爭土地上並無完整之魚寮坐落,亦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於84年之前均無魚寮之設置、而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查被上訴人係以捕魚為業之人,利用橋仔碼頭出海及靠岸,其所使用之舢舨、漁網等漁具,應係長期持續堆放於系爭土地上,應無可能任意將舢舨、漁網等大型器具移往他處。是故,上訴人長期利用系爭土地作為魚寮及放置漁具、曬漁網等用途,縱魚寮仍有偶因風雨損毀之情形,無礙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與意思,且被上訴人亦未放棄占有之意思,自應認其繼續占有並不間斷。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於59年後即有設置魚寮,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堪可認定。

2.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舊有之魚寮顯為臨時搭建之簡易地上物,而非具有經濟效益可長久占有使用之建物,其目的僅係臨時堆放物品之性質,而非對於該土地有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為支配占用云云,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0 條、第9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雄飛證稱:(問:魚寮裡面是否有其他人放置?)答:不會,因為魚寮是被上訴人所有,所以其他人不會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背面)。證人吳錦妹證稱:(問:舊魚寮除被上訴人使用外,是否還有其他人使用?)答:沒有,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問:魚寮是何種材料搭建而成?魚寮坐落及大小為何?魚寮以外土地是做何種使用?)答:舊的魚寮跟現在蓋的漁業大樓面積差不多,他是按照以前舊的魚寮蓋起來的。魚寮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魚寮的周圍空地被上訴人自己也會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證人葉宗仁證述(問:魚寮是誰的?)答:是黃鵬武的。(問:你如何得知竹寮是黃鵬武的?答:我在站衛兵的時候,有看到黃鵬武在竹寮整理漁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揆諸上揭規定,占有不以於土地上有地上物占用為必要,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舊魚寮之使用,係專供自己使用,並為眾人周知,並無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具有排他使用之意思無疑,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並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為支配占用。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尚難憑採。

3.綜上,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出於所有權以外之原因事實所作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堪認於91年3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內容即被上訴人黃鵬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真實。至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31.89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新建之漁業大樓占有前揭土地之面積僅為120. 46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就占有使用之面積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不以須於土地上有地上建物占用為必要,僅需於一定時間內,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不動產已足,況依證人吳錦妹於原審之證詞,魚寮外之空地,被上訴人自己也會使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亦包括魚寮建物以外週邊之區域。再者,上訴人既不能先舉證否認被上訴人為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被上訴人縱不能完足舉證其魚寮之面積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確定範圍,或其舉證有瑕疵,仍不影響本院認定被上訴人黃鵬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判斷。

4.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連江縣北竿鄉橋仔段532 、532-1 、532- 2、532-3 、532-4 地號,面積各為226.09平方公尺、32.97 平方公尺、33.32 平方公尺、28.43 平方公尺及11.08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經連江地政於91年3 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狀字號分別為96年連地字第1212號、1213號、1214號、1215號及1216號)予以塗銷;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份面積7.79平方公尺、b 部份面積19.82 平方公尺、c 部份面積9.37平方公尺、e 部份面積17.48 平方公尺、f 部份面積31.56 平方公尺、g 部份面積5.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暨如附圖所示j部份面積0.20平方公尺之水泥階梯拆除,將該等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l 部份面積2.19平方公尺、m 部份面積1.39平方公尺、n 部份面積4.83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遷讓返還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以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就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 坐落如附圖所示、k 、o 、p 部分之水泥階梯、水泥空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建或占有使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k 部分之水泥階梯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國有財產署,遷讓返還附圖所示o、p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k 部分係漁業大樓右側水泥階梯,另如附圖所示o 、p 部分係被上訴人圍籬作為空地使用,均屬置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而為供主建物使用之附屬設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如附圖所示o 、p 部分水泥空地無權占有連江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k部分水泥階梯無權占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附圖一份在卷可稽,足已認定。被上訴人否認就前開水泥空地、階梯有所有權,陳稱非其所設置,其上堆放之木板、雜物均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如附圖所示之k部分為水泥階梯,目前係堆放浮球、雜物等,附圖所示o、p部分水泥空地,亦堆放木板、雜物等,均位在系爭漁業大樓外部,可經該區由側門出入系爭漁業大樓,此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前開水泥空地、階梯均位在系爭漁業大樓外部開放空間,亦可供公眾使用,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上開水泥空地、階梯為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之附屬設施,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前開水泥空地或水泥階梯之所有權人、處分權、占有人或使用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k 部分之水泥階梯部分,及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o、p、k 部分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o、p部分,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云云,亦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使用前開水泥空地、水泥階梯之受有利益人,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無理由。

七、從而,本件上訴人無法主張並證明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拆除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部分;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如附圖所示o 、p 、k 部分水泥空地或水泥階梯之所有權人、處分權、占有人或使用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k 部分之水泥階梯部分,及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o 、p 、k 部分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楊心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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