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號
- 原告
- 胡金財
- 被告
- 胡金珠(HO.THI.KIM.CHA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月8日與被告結婚,於同年6月5日申請結婚登記,至今原告均無法聯絡被告,被告亦未回來臺灣,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5年5月8日結婚後,於同年6月5日在我國登記結婚,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兩造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譯本、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連江服務站106年1月3日移署北連服字第105858304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49頁、第68頁),因兩造在我國登記結婚,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之胡嘉齊到庭證稱:「(是否有見過被告?)在馬祖從來沒有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有原告戶籍謄本、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兩造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譯本等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至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國紀錄,被告確實未曾入境臺灣無訛,此有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連江服務站106年1月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兩造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失聯迄今已逾10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可見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兩造婚姻既生上開破綻,基礎嚴重動搖,已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