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0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0號
- 原告
- 林敏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芬芬律師
- 被告
- 姜依燕 原住連江縣○○鄉○○村00號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28日結婚,並於97年1月10日辦理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惟婚後2、3年被告經常以探望家人或尋找工作為由,前往美國或阿根廷,每次皆長達數月或1年之久,非但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未提供國外聯絡方式予原告,103年間被告離家近2年,不但未履行同居義務,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至105年8月26日被告突返家取私人物品,原告請求被告留下共同生活,卻遭被告拒絕,足認被告已達惡意遺棄原告之程度,雙方顯然已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為憑,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6號卷,下稱家調卷,第7至12頁、第14頁),且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劉德安到庭證稱:伊自104年4、5月起住在原告隔壁,這二年來從沒見過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0號卷,下稱婚字號,第22至23頁);另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入境後於105年9月4日出境,且無遭遣返及管制入境,惟迄今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前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家調卷第14頁)。而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於105年9月4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已逾1年,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倘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夫妻分居,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情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