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號
褔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號
- 原告
- 江順德
- 被告
- 鄭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之居民戶口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9年4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嗣兩造返回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並設立戶籍地址在連江縣南竿鄉,嗣因被告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工作,然原告仍於連江縣工作,於原告休假時會前往於新北市泰山區找被告,然被告於104年11月以後即失去訊息,原告無法聯繫被告而不知其行蹤。是故原告與被告結婚後,被告不告而別,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4月2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再原告婚後返臺辦妥相關登記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後,被告即不知去向而與原告失去聯繫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同事張榮燦具結證稱:伊認識兩造,被告以前到台灣會經過馬祖時,伊會去接送被告,所以會見到面,但最近2、3年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再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不告而別,任令彼此未有會面、關心、交往之分居狀態在婚姻關係中存續,甚而失去聯繫,迄今已逾2年之久,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已達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