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8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號
- 原告
- 呂木發
- 被告
- 劉金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與被告結婚,兩造於同年11月16日申請結婚登記,惟被告於105年5月與外界聯絡後,於同年5月19日即離家未返,至今原告均無法聯絡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4年7月2日結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同住等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連江縣服務站105年11月17日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兩造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譯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5號卷【下稱家調卷】第4至7頁、第12至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之呂昆原到庭證稱:伊有與原告同住,被告現未與原告同住,伊於105年5月即未看見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婚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兩造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譯本等可證(見家調卷第4頁、第15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連江縣服務站調閱被告入出國紀錄,顯示被告於105年2月24日入境,嗣於105年5月21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亦無入出國管制資料等情,有該站105年11月17日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見家調卷第13頁)。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21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已逾1年,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倘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夫妻分居,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情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