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字第5號
- 原告
- 阮錦惠
- 輔佐人
- 藍立明
- 被告
- 黃氏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捏造伊於民國114年6月2日13時45分許,在連江縣立醫院對其無故謾罵、動手打頭部,造成其身心受創為由,向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道歉,並表示若於期限內未道歉即委請律師提請民事及刑事訴訟,索賠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且被告並於個人臉書動態貼文辱罵伊「狗要咬人,狗不懂臺灣的法律」,致伊名譽及人格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於民國114年6月2日13時45分許,在連江縣立醫院對伊無故謾罵、動手打頭部,並非憑空捏造,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目的係期原告能反省悔悟,且伊表示欲對原告提起訴訟一事,亦係權利之行使;況原告所稱名譽及人格權受損與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發送前開內容之存證信函,業經其提出馬祖郵局存證號碼000005號、000007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本文亦有明文。是以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為舉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發送前開內容之存證信函,構成妨害名譽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存證信函之主要目的係「保存證據」與「觀念通知」,以透過郵局留存副本之方式,證明當事人在特定時間已將特定內容(如催告還款、解約、請求賠償)通知對方,避免日後口說無憑,並可作為訴訟上有力之書面證明,而當事人因民刑事糾紛,本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將自身認定之事實與法律立場形諸文字告知對方,亦屬正當權利行使;縱該內容含有主觀之指控或指責,也不應輕易構成侵權行為或得以刑責相繩。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有辱罵、傷害之行為,因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道歉及表明欲委任律師提告一事,即係典型之為維護自身權利而將特定觀念通知向他方當事人表達,縱使被告主張之事由與實情不符,亦係日後訴訟證明之問題,難認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再者,綜觀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未見有何辱罵原告之用詞,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是否有將存證信函公開或散布於眾,而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情事,自難僅憑原告單純否認被告所指涉之行為,即構成名譽或人格權之侵害。
㈢原告復稱被告於個人臉書動態發表貼文,以越南語指涉原告「狗咬人,狗不懂臺灣的法律」,而有名譽權侵害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72頁)。被告固坦承有此留言,然否認有何指涉「狗」係原告之情事,且證人即原告之同事鄭美任亦到庭證稱被告沒有指名或暗示「狗」係指何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1頁),考量證人為原告之同事,並為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難認證人有偏袒被告之可能,其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
㈣基上,原告前開主張之原因事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基於民事訴訟法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原告承擔因此敗訴或遭受不利裁判結果之危險。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