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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王筆毅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乙案,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狀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訴訟費用計算書 98年度聲字第12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0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0,020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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