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8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羅簡字第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應增列之事項,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項「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補充增列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二增列「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條欄增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二項「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補充增列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欄二增列「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條欄增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