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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87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羅簡字第28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應增列之事項,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項「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補充增列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二增列「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條欄增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二項「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補充增列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欄二增列「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條欄增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林 楨 森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8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