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交簡字第27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交簡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手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故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林 楨 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